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炳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炳澔之刑部分撤銷。
許炳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許炳澔(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112年12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6月16日修正)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 、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 量。
三、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 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騙集團中之層級、分工角色,及其對被害人造成之 侵害程度,被害人黃菁慧表達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姐姐同住於租屋處,從事○○○ 的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用以負擔家 計及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審之被告 曾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至100頁),故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 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 緩刑部分,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