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除第一審判決書「四、關於沒收㈡」之說明應予更正外( 詳後述三、㈣所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徒以被告無法提供雇用者之聯 繫方式、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交付有違常理等,逕認被告涉犯 本案,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又被告係初犯,且無詐欺相關前 科紀錄,參與時間非常,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 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徐O倩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 交付被告之現金20萬元、15萬元。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 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 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 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 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而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面交金錢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再參
以被告有數次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 0頁)。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並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扮「幣商」角色向告 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於 集團內分擔之角色,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未婚 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就洗錢犯 行,不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自無庸審酌有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3.被告本件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 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論罪法條相同,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由本院 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已將合計35萬元之詐 得款項交予其他不明共犯,難認其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35萬元之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 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說明,但既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仍可 維持。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