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509號、第14231號、第14292號、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
4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甫經修正或制定,已由總統府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應以最新修正或公布之法律與歷年來相關條文比較新舊法,作為探究本案應適用之罪名,及是否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除就上述法律適用及上訴意旨所爭執部分,分別補充說明如後外,認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即附件甲)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椿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爭執參與原審犯罪事實並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但被告涉案過程只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晏宸 接觸,另曾受到張晏宸施以精神及肢體威脅,才會幫他收簿 子,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第162頁)。
三、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恆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曾表明「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去操作」,而在被告傳給許瑞恆之手機訊息中也提及「加他,他我上線」、「網銀幫我登出」、「別登入,要打錢進去」等語,被告曾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個暱稱「JELLY」的人是張晏宸的上線,因此被告主觀上知道這個公司(或集團)的規模應該至少有三人以上(原判決第3至4頁)。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也曾陳述:「我有聽過張晏宸跟他的朋友在討論虛擬貨幣」、「張晏宸說帳戶像一個倉庫一樣,把錢存在那邊,我有問他為何不拿自己的,他說他的帳戶已經達到上限,所以不能用自己的,他說如果用自己的,每天進出的錢很多,會被查水表」等語(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50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投資操作過程具違法性一節,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既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則其應可認知所參與的犯罪模式與「投資詐騙」有關,且非不得預見除了像張晏宸負責蒐集帳戶的取簿手外,尚有其他成員是透過網路進行投資詐騙犯行,正因有不同成員的角色分工,被告才以「公司」相稱,可證明其所參與者為一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應可認定。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分別修正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 情形如附件乙所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之罪,其論罪、罪數說明及比較新舊 法之情形如下:
對應之犯行 罪名 罪數說明 新舊法比較及結論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詐欺許瑞恆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原判決理由三.㈡之說明,左列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依附件乙編號1所示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法證明已有犯罪所得,依附件乙編號2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於原審未坦承此加重詐欺之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依附件乙編號3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故無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詐欺黃存揚之部分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詐欺李丕基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左列兩次次犯行所涉各罪名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 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理由同上⑵】。 ⑵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理由同上⑶】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則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的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上述3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所屬犯罪組織對告訴人詐騙之模式( 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先誘使告訴人許瑞恆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黃存揚、李丕基施 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存揚、李丕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進而提領或者轉帳該等款項)、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兼衡告訴人許瑞恆 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責任(原審訴字第1135 號卷二第57頁) ;告訴人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無須 與被告和解(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9頁);另被告犯後 與告訴人李丕基達成調解,且至112年12月7日均有履行調解 內容,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原 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59、460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 第81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 詐欺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僅是收取人頭帳戶,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餐飲火鍋業,受僱,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居住,負擔家 中的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109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 另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上開原審關於量刑、定執行 刑之說明與卷證相符,且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然請求從輕量刑,但其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各次犯行均僅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均已接近底刑,而3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定1年 4月,實屬對被告為甚為有利之刑度。被告辯稱自己的角色 輕微,且憚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晏宸之暴力傾向而從事犯罪云 云,然衡以被告既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有權自 主決定是否遠離非法之徒,實不宜將責任推卸給他人,而原 審既已從輕量刑,本院認已無再為調降其刑之空間,是認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中第4款是本案被告行為後 才增訂,但對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影響)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