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70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至具體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