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3年度,6號
TCHM,113,金上更一,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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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係鄭李玉綉陳麗玲匯入款項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少年何○錞〔少年何○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王豐年(貸款專家)」、「林俊凱」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即自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人收取所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該款項給另詐欺成員),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檢察官之起訴 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 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 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 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 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 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 ,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 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亦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1至4被害人遭詐欺而於110年8月4日匯款部分,認被告 分擔之行為為110年8月5日自共犯何○錞收取詐欺款項,惟被 告於110年8月5日收取之款項並非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此詳後述),然被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已據 起訴書記載甚明,且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後所提出之上訴 書亦記載:卷內雖無鄭李玉綉陳麗玲被騙的相關筆錄資料 ,但張婉雯是將帳戶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故帳戶內匯入的款 項當均是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所匯入的贓款,被害人鄭李玉 綉、陳麗玲亦因受騙匯款至張婉雯帳戶,當同此認定等語( 最高法院827號卷第25頁);另本院蒞庭檢察官亦陳稱此情 (本院6號卷第60頁),堪認此部分被告110年8月5日收取款 項係被害人鄭李玉綉陳麗玲因受騙而匯入至張婉雯帳戶之 事實,已為起訴範圍,且經原審審理認定,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所屬群組,依指 示於110年8月5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口 ,自少年何○錞處收取何○錞依Telegram暱稱「海陸空」指示 而向張婉雯收取張婉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指示 而於同日稍早13時許提領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18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自少年 何○錞處收取何○錞依Telegram暱稱「海陸空」指示而向張婉



雯收取張婉雯於同日14時59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德利」指示而於同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何○錞於 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33號卷第417頁及反面、 本院2234號卷第218至228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述:(問:經告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去收錢的是我,我 承認,我有進飛機通訊軟體裡面的海陸空群組等語在卷(本 院2234號卷第213、214頁、本院6號卷第61頁),並有卷附張 婉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王豐年(貸款專家 )」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33號卷第243至261頁反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3號卷第203至237頁)、被告手 機GOOGLE地圖、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33號卷第239至241頁 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33號卷第301頁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33號 卷第277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33號卷第45至47頁反 面、第69至71頁反面)可佐。且指示張婉雯提領前揭款項之 人,另於110年8月4日指示張婉雯提領被害人丁○○○、乙○○、 甲○○、戊○○遭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而匯入各該帳戶 內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6號卷第57至59頁) ,並有卷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33號卷第275 頁反面、第301頁)、乙○○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133號卷第107、109頁、第113頁及反面)、丁○○ ○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133號卷第133、1 35頁)、戊○○對話紀錄、匯款單(133號卷第153、155頁) 、甲○○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133號卷第175、177頁)可 稽,堪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Telegram暱稱「海 陸空」、何○錞所組成之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可認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準此,被告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所屬群組,分擔依指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雖否認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陸空」所屬群組而分擔依指 示收取款項之工作(本院6號卷第57、61、191頁),然所辯 核與其於前審自白及證人何○錞前揭證述相歧異,尚難遽採 。
 ㈡前揭張婉雯於110年8月5日交付何○錞再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來自張婉雯同日提領各149,000、5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33號卷第301頁



反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3 3號卷第277頁)可知,匯入此等款項之備註欄雖有記載「鄭 李玉繡」、「陳麗玲」(依序為5萬元「鄭李玉繡」、10萬 元「陳麗玲」、5萬元「陳麗玲」)(133號卷第277頁、第3 01頁反面),且蒞庭檢察官固陳稱:卷內雖無鄭李玉繡、陳 麗玲被騙的相關資料,但張婉雯是將帳戶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故帳戶內匯入的款項應該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的 贓款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匯款原因多端,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鄭李玉繡」、「陳麗玲」係基於遭詐騙而匯 款,尚難依憑卷內證據逕認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是被告於11 0年8月5日雖有自何○錞收取張婉雯同日稍早提領之款項,然 尚難以此遽認係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款項而該當修正前(或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同 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相繩。 ㈢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被騙而於110年8月4日匯入各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經張婉雯於同日(4日)提領後於同日(4日)交付 給何○錞以外有戴眼鏡之人,此觀諸下列張婉雯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何○錞證述可明:
 ⒈張婉雯第一次交付前,LINE暱稱「林俊凱」於110年8月4日12 :51傳送訊息而指揮張婉雯稱:「好的,你先提領15萬元」 「用atm」,又於12:56傳一張人行道照片、12:56傳訊稱: 「郵局旁邊榕樹停車場那邊」,12:56張婉雯問「好不過我 要如何確定是他呢」,「林俊凱」回答稱「我叫他上去跟你 對接」(133號卷第254頁上方對話截圖),即為第一次交付 對話過程;第二次是同日12:59「林俊凱」稱「中國信託金 額55萬,先至臨櫃提領48萬,再至ATM領7萬,合計55萬」, 13:17張婉雯問「回到剛剛那邊嗎」,「林俊凱」回答稱「 對的」,張婉雯說「OK」(133號卷第254頁下方對話截圖) ;第三次交付前「林俊凱」14:20傳訊息稱「待會共交20900 0」,14:21張婉雯說「好的」,14:35張婉雯問「確定是209 000對嗎」,「林俊凱」回稱「對的」,「林俊凱」14:36傳 訊息稱「我發地點給你在旁邊」,並上傳一張人行道照片, 且稱「公園旁邊」「中國信託右轉就會看到」(133號卷第2 56頁下方、258頁上方對話截圖)。
 ⒉卷附110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關於110年8月5日自張婉 雯收取款項男子,認係何○錞;至110年8月4日自張婉雯處收 取款項之男子則記載略以:110年8月4日收款男子,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確認皆是由一名男子著白色上衣,牛仔褲,戴 眼鏡前來收取無誤,警方於調閱犯嫌行蹤過程中,見該收款 男子於犯案時,有另一名男子身行微胖、著白色上衣、牛仔



褲全程緊跟於附近監視把風,惟追查犯嫌身分過程,男子有 搭乘計程車之影像,經調閱台灣大車隊車輛派遣紀錄,男子 使用叫車紀錄皆未留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亦登打超商電話, 無相關資料可清查,該兩人一組於犯案後最後之行徑,因周 遭監視器已覆蓋,無法調閱,暫時無法查明嫌犯身分等情( 133號卷第28頁)。依此,難認110年8月4日自張婉雯收取款 項之男子係何○錞。
 ⒊何○錞於偵訊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而否認有於110年8月4 日自張婉雯收受張婉雯4日提領之款項(133號卷第417、59 頁)。
  依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10年8月5日自何○錞收受張婉 雯交付之149,000元、5萬元,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而認被告就所屬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之犯 行有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核與前揭卷內證據不符,尚 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刑之規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犯行



重要之環節,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犯行及110年8月5日收取款項係被害人鄭李玉綉陳麗玲因 受詐騙所匯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就此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有關,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具有重要角色之收取款 項工作,助長詐欺風氣,實該非難。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本院前審雖坦承加 入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群組依指示收取款項,惟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無從為有利量 刑因子之審酌),兼衡其參與期間,於本院陳稱是高中學歷 ,從事代購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父母親、配偶及2 個兒子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6號卷第192、193頁), 且被告有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有 卷附調解筆錄可稽(本院2234號卷第187至189、201、202、 237頁)。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收取款項工作,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多有飾詞,亦難認確屬悛悔,本院認不 宜宣告緩刑,以符公允。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另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詐騙被害人乙○○匯款後,經被告自何○錞處收取張文婉雯提 領乙○○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惟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尚屬事證不足,已如前參之一之㈢所述,檢察 官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應以附表編號2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㈠起訴書另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4所示 時間,詐騙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經被告自何○錞處收取張文 婉雯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於110年8月5日自 何○錞收取張婉雯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繡、陳麗玲被騙而 匯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1、3、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尚屬事證不足;另就110年8月5日收取被害人 鄭李玉繡、陳麗玲匯入款項部分而被訴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罪證不足,已如前參之一之㈡㈢所論 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 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犯罪事實(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丁○○○所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小學同學「周炎煌」,因做生意需資金調度,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2時18分匯款18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無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乙○○所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LINE暱稱「小豬媽媽」向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0時41分匯款20萬元;110年8月4日11時45分匯款20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甲○○所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呂嘉和」,因支票跳票亟需現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1時7分匯款15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無罪。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對戊○○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以手機門號與戊○○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戊○○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4時5分匯款18萬元。)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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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