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應欽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刑、沒收部分撤銷。
丁○○所犯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被告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且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43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宣告沒收是否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有關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 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已繳還全 部溢領之失能給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43,852元(大 於其實際分配取得之450,696元,詳下述),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丙○○)民國110年5月1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被告之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各1份、勞工保險 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40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7至276、449至451頁)。本案歷經 偵審程序迄今,隨著證據調查進程,逐漸清晰顯現出本案犯 罪架構與模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丙○○協議、努力繳還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尚可認有知錯 悔過之具體表現,本院認其尚能坦白認錯,事後繳還全數金 額,尚有悔悟彌過之心,再考量被告之年紀已逾60歲及其之 身體狀況等情,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 然有所依據。然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前審及更 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繳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 有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且依前述 ,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已繳還 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且大於其實際分配取得之金額, 如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本院認無再諭知 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亦應撤銷,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收為有理由,而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則難以憑採,是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誤解保險制度真義,竟貪圖不法財物,利用詐 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所 為應予以非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 已繳還溢領之全部失能給付等情,有如前述,可見其尚有犯 罪後彌補損害之積極程度;另被告自稱:其經營清潔劑公司 ,收入每月5、6萬元,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妻子及未成年子 女2人,年紀為7歲、8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40頁), 綜合被告上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係由其分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7 成,原審同案被告乙○○則收取該失能給付之3成為佣金等情 ,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 給付為643,852元,故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50,696 元(643852×70%=450696.4,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法)。被告已返還全部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如 前述,已大於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因另案犯背信罪,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1頁),故本案已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