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3年度,13號
TCHM,113,選上訴,1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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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6、3137、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再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 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協商判決僅能於符合前揭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情形始得提起上訴,其不得上訴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黃正德、同案被告楊焰芬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經 營俗稱「今彩539」之簽賭站,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同案被告楊焰芬(暱稱「黃布穀」)簽賭,其賭博方法係核 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5個號碼,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 0元以上不等,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 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5 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黃正德、同案被告楊焰芬所 有。輸贏定期結算,賭客會將輸贏差額面交現金予被告黃正 德,或匯入被告黃正德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即賭客彭仁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9日晚間6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注,另賭客王淑惠鄭祐嘉郭銀龍楊東士、董黃水金張麗華陳致為(7 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亦於同年月21日晚間6、7時許下注 。被告黃正德、同案被告楊焰芬經營539簽賭站之不法所得 共計20萬元。
㈡被告黃正德於112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依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下對賭,以113年1月13日舉 行投票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結果為賭博 標的,被告黃正德下注20萬元賭民進黨勝選。被告黃正德取 得20萬元之賭資籌碼後,遂與被告彭仁鑑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彭仁鑑將選舉賭盤之訊息,透過LINE告知 陳佳堡黃炘榆等人,賭博標的為民進黨國民黨120萬票 ,賠率1:1.95,於選舉結果揭曉後再結算及交付賭金,例如 賭客下注1萬元賭民進黨勝選,如開票結果民進黨國民黨1 20萬票,則被告彭仁鑑必須給賭客9500元,反之賭客須給被 告彭仁鑑1萬元,該筆1萬元簽賭金即歸被告彭仁鑑、黃正德 所有。陳佳堡黃炘榆(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 分別於112年12月2日、5日,以LINE向被告彭仁鑑各下注1萬 元,被告彭仁鑑旋即將賭客簽賭之資訊回報予被告黃正德, 並傳送與「台南阿德」(即被告黃正德)之對話截圖予陳佳 堡、黃炘榆,作為簽注成功之依據。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 上情。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2人均已認罪,被告黃正德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沒收。被告彭仁鑑分別願受罰金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願受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沒收。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協商判決 僅諭知被告黃正德彭仁鑑有期徒刑,疏未宣告褫奪公權, 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黃正德彭仁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經檢察官 聲請改用協商程序,本件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為:①被告黃 正德願受科刑範圍為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財物罪,從一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 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處 斷。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 案物沒收。②被告彭仁鑑願受科刑範圍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從一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財物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扣案物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罪,願受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因 此而為同一內容之協商判決,此有原審113年4月19日上午9 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 聲請書、協商紀錄、協商程序筆錄暨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黃正德彭仁鑑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 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罪,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而此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屬絕對應為 褫奪公權之宣告,如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就依上開條項予 以合意科刑時,未就褫奪公權部分為合意協商,法院亦僅就 協商範圍為協商判決,亦未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則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就被告黃正 德、彭仁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未一併諭知褫奪公權, 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固非無見。然依前揭之說明,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協商判決 得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原判決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有期 徒刑等宣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 上訴情形,檢察官與被告依法自均不得上訴,且屬不得補正 事項,今檢察官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以判決駁 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前段、第367 條、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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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