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書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313號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768、1769、2711、271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書佳(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