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88號
TCHM,113,聲再,18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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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7、26744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以下稱聲請人)於監聽譯文所示 時間人在高雄,顯然無法在晚間7時36分通話完畢後,即在 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市潭子區與吳華城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 。另卷內並無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海洛因毒品不 詳男子之通聯紀錄,亦無該不詳男子與吳華城碰面之照片或 其他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法則。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警方於 車輛夾層所查扣之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而是聲請人將車輛 借予劉正龍後,再由林尚辰藏匿於車上,此據劉正龍於先前 提出之自白狀中陳述明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監聽譯文所示時間為109年2月27日19時 許,聲請人當時人在高雄,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在犯罪現 場即『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聲請人既未在犯案 現場,如何將毒品交付小弟,再由小弟交付買受人吳華城



」、「本案件承辦員警於是日附帶搜索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汽車時,並未搜索到任何其他違禁品,而係嗣後經 檢舉人指述系爭汽車之儀表板內藏有毒品,承辦員警始於警 局外搜索系爭汽車而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明粉末等物乙節,該事後蒐證除違反法定搜 索程序,依法未具證據能力外,上開毒品由證人劉正龍出具 之『自白書』所載其於109年7月19日至23日間借用聲請人之系 爭汽車與林尚辰出遊,曾看到林尚辰開啟系爭汽車儀表板之 塑膠蓋,隨後又緊蓋上,待其還車後,又希望其再借用該車 等語觀之,可證事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等物,均非聲請人所 持有」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8 、153、1224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 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 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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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