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14號
TCHM,113,聲,1214,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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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3 年8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0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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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