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蔡景樺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蔡景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 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如未移送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反之 ,如已移送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為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後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⒈被害人羅古秋梅(下稱被害人)於原審具狀請求民事賠償 ,原審認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 送原審民事庭,而原審民事庭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 金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88萬元確 定在案。
⒉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時,具狀請 求民事賠償,經本院認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當庭告諭被害 人本件民事訴訟是重覆起訴,乃被害人即當庭撤回起訴, 該訴訟即為終結,此有本院111年1月24日110年度訴易字 第3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㈢準此,聲請人於上開加重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及被訴之附帶 民事訴訟中,均無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附卷 ;此外,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因已移送本院民事庭 ,本院刑事庭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卷宗之聲請閱覽,亦無核准 之權限。是聲請人上開所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