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建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紀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民國113年8月20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