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育(下稱聲請人)遭扣押 之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因案經判決確定, 且未經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01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 尚於上訴第三審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上開扣案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 告沒收,但據聲請人供稱手機通訊錄裡的「大東」指示其至 指定地點收取贓款,為本案相關之證據;又扣案現金144萬4 千元已部分發還告訴人,餘款現金29萬4000元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而未宣告沒收,然究來自車手余尚錞向 遭詐欺之不明被害人取得、交由聲請人收受之贓款,且本案
現仍於上訴期間,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 上開證物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