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82號
TCHM,113,聲,1182,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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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寬(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等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12號等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 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 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8日 106年5月17日至 106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20日 110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5月18日 110年4月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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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