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65號
TCHM,113,聲,116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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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中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中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 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王中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25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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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