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48號
TCHM,113,聲,114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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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光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光辰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光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 6日調查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衡酌受刑人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係侵害身體及生命法益之 犯罪,編號2係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 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 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 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雖表示「尚有於112年3月至5月所 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案件,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稽。惟查,受刑人自112年3、4月 間起至112年5月30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已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參,茲前揭案 件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最初判決確定(111年4月 20日)「前」所犯之罪,不合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無從於本案一併定刑,受刑人此部分意見礙難准許,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賴光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致死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2.21 108.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251、125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10.11.23 113.06.0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4、181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7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4.20 113.07.0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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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