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翊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翊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洪翊豈(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 險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 表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 號3、4部分,前曾分別經裁定或判決如附表編號1、2、附表 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 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其「備 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6 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洪翊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定刑之列)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8/05 111年3月11日前一星期某日至111年3月11日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等 判決日期 111/10/13 112/05/04 113/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6 112/09/14 113/06/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8號(編號3、4,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2號)【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洪翊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0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等 判決日期 113/06/0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8號(編號3、4,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