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9號
TCHM,113,聲,112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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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云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云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云芸(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 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



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1日親自簽名回覆 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呂云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0日(7次) 109年11月7日(9次) 109年10月9日(1次) 109年10月10日(3次)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4、26843、3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17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39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8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389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2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24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73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2號)。 ㈠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73號(原同署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 ㈠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73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2日(8次) 109年11月13日(1次) 109年11月15日(2次) 109年1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73號(原同署113年度執字第1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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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