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8號
TCHM,113,聲,1128,2024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 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弘樺因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介於110 年3月25日至同年0月間,間隔未遠,尚屬同期間之犯罪,各 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傷害罪罪質不同,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乃於接近 之時、地所為,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 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 行時,再予扣除。至受刑人雖表示拒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 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 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 拒絕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弘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4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