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1號
TCHM,113,聲,112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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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陳維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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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