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3號
TCHM,113,聲,110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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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旻佑(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認罪,坦承犯 行並深刻反省;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及串供之虞。 ㈡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父母離異,家中成員僅有祖父母, 被告之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弟、妹兩人皆寄養於親屬家 。現家中經濟來源僅靠祖父,但祖父母均年事已高,且2人 於今年8月底進行白內障手術,被告自幼為祖父母辛苦提攜 長大,甚為擔心,希望在祖父母就醫時能在旁照顧,懇請法 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殺人奪命、十惡不赦之罪,並參考被告 家中之經濟狀況,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之保證金 ,以擔保被告後續到庭就審,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 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 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則被告於 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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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