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郁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曾經貴 院扣押聲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7700元,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 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 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扣押其所有現金27700 元、「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立修」工作證1張、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陳立修」印章1 顆、iPhone XS Max手機1支、Pixel 6手機1支、現金1000元 等情,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卷第59至63頁 )。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27700元,雖未經原審判決諭 知沒收,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已分別於11 3年6月14日、同年6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891卷第1 3至14、19至24頁)。聲請人本案犯行係參與詐騙組織而共 同實施詐騙行為,然上開現金27700元乃與其他同案扣押之 物為聲請人經警當場逮捕而扣得,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 ,仍係本案證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扣案現金27700 元之性質與其來源,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 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 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