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79號
TCHM,113,毒抗,17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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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6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號),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
毒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號 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 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 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多重毒品 濫用項目,各計10分,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其已多年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又香菸係 屬合法物質,且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不能以此作為不利之 計分。再伊簽名之評估醫生開立之評估結果小紅單,於「濫 用藥物」項目上係登載「否」,但伊在毒品濫用及合法物質 濫用,卻分別經列計為10分、2分。另伊在臨床綜合評估部 分被評定為「偏重」,然實際上伊自110年6月起進入勒戒處 所前至113年6月28日止,即主動自費至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毒 癮,雖並未成功,但其有心自行積極主動尋求醫院專業之協 助,應屬有利之事項,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15日經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於112年4月2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 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案 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又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於113年8月5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評估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總分合計為64分,有前開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裁定法院法官因檢察官之聲請,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向勒戒處所調取有關之評定資料而為 審核後,依憑前揭勒戒處所之評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於其理由欄中,就被告於 原裁定法院提供其書寫之「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上,以伊 要開刀等身體狀況,請求勿予裁定強制戒治之意見部分,併 予說明有關被告所述之身體疾患,應屬戒治處所是否拒絕被 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如何給予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 等問題,故尚難憑採等情【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 所載】,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



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洽請衛生福利 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已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 前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以上揭評估 標準而為評定後,綜合判斷總分為64分,而屬「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 ,此一評估結果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處所及醫 療、社工等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 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自得憑以論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因未解 前開專業評估標準,無端質疑評估之結果,非為可採。又上 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 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二者之計分項目並未重覆,復有配分筆數輕重之分,且 足以反應出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客觀上得以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期間、種類、毒癮程度、行 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等情狀,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開2項目各計分為10分,並無不 合。又被告除於本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外,亦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而勒戒處所在「物質使用行 為」項下,據此被告施用毒品之經歷,評斷被告有多重毒品 濫用而計分為10分,並無不當。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合法物質(菸、酒、檳榔等物)濫用 部分,酌以菸、酒、檳榔等物,雖非法定之違禁物品,然此 等物品易生成癮性,故以之作為評量之靜態因子之一、且每 種計為2分(上限6分),難認有所未當。至勒戒處所有無販 賣香菸,與被告要否選擇購買抽用,顯屬二事,被告以香菸 係屬合法物質,且經勒戒處所公開販賣為由,主張不能作為 對其不利之評分項目,非為可採。再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物質使用行為」部分,係 認定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合 法物質濫用」(菸)之情形,且針對受評估人自己部分,該 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有是否「濫用藥物」之計分項目(毒品



與藥物二者在概念上並非相同,無藥物之濫用,並無可等同 認定為無毒品或其他合法物質之濫用),被告自述伊曾在評 估醫生之評估結果小紅單上簽名時,看見其「濫用藥物」部 分經登載為「否」一節,並無可影響於其上開「多重毒品濫 用」、「合法物質濫用」之計分情形。另關於被告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等內容),經認定為「偏重」部分,本屬評估醫 師之專業認定而應予尊重,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曾自110年6月 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自行前至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毒癮治療 ,但並未成功,及被告於其所述接受醫院戒癮治療之期間, 猶在本案先、後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 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凡 此均足徵前揭專業人員之評估結果,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上 開所述其曾自行至醫院戒除毒癮、且未成功一節,並無可動 搖於此部分之評定結果。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 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 對原裁定不服執前詞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理由欄三、( 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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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