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63號
TCHM,113,毒抗,16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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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暐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刑
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暐駿(下稱抗告人)認為前 所作之筆錄與案發當日事實有諸多違誤,也與當日辦案人員 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所錄到的內容不符,殊難令被告甘服,故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 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4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抗告意旨爭執筆錄與事實不符 云云,然抗告人除於警詢時自白前揭犯行外,尚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113年3月4 日22時許,在查獲處西斗路448號施用,我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後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鏟管1支是我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且警方於113年3月5日經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形後 ,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參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031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可見戒癮治療療程難達戒除毒癮之效,而不宜為



緩起訴處分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即屬有 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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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