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29號
TCHM,113,抗,52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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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朝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甲朝旭之主文欄第5行「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顯係 誤寫,應逕行裁定更正為「新臺幣貳仟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卓信調具狀表示被告甲朝旭犯後未曾 道歉,告訴人不同意將原判決主文「新臺幣壹仟元」更正為 「新臺幣貳仟元」。而原判決主文「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 為判決重要之部分,且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有重大影響,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 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 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 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 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 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 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 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 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同此 見解。
四、經查: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有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記載



於主文之重要事項,且與被告之刑罰權有重大相關,是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誤,顯非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原審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二之主文 欄諭知「甲朝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僅說明「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於113年8月12日始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予以裁定更正如前。惟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 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上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 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檢察官亦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以 期妥適。又原判決被告甲朝旭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 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 已發送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函稿1份在卷可稽,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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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