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許章煒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章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與何怡臻因毒品糾紛進而衍生相關案件,抗告人 於警詢筆錄就提供何怡臻為上游,至法院審理期間都口徑一 致何怡臻為抗告人毒品上游,亦是抗告人提供檢警何怡臻有 在販毒,而且是在無人知曉情況下供出,檢警雖有前去調查 而無所獲,但如不是抗告人告知檢警,檢警鍥而不捨追蹤何 怡臻,進而破獲何怡臻販毒案,因此何怡臻販毒與抗告人再 審案有絕對的因果,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 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
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 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 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 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 功,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 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 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 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 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固稱:何怡臻於105年底即被
檢警破獲販毒案等語。本院依聲請人於105年3月26日警詢時 指認之「何怡臻」年籍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1頁),查詢何怡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何怡臻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 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30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及何怡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依何怡臻另案刑事判決書所示,何怡臻另案販 賣對象非聲請人,何怡臻另案販賣時間亦在聲請人前案販賣 及轉讓毒品/禁藥予各該藥腳之後,是何怡臻另案被查獲之 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並無關係,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不合,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故本案 並無聲請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顯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顯然穩固,不足動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等語明確,是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提 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徒憑此節主 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顯置原審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 己見,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 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