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19號
TCHM,113,抗,51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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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神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神恩(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 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 )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 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件裁 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2年6月+6 月=3年),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0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 法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共4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10月25日所犯,受 刑人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翌(26)日羈押於法務部○○○○○○○○, 嗣於同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獲釋 出所,惟受刑人旋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於同年11 月21日、22日再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其犯 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雖 經警查獲經羈押後獲釋,隨即再次重複為相同之犯行,且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對他人財產 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 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 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判決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 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 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 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 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
 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 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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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