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度
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
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憲鳴(以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減少幅度為一半以上,本案原審裁定就附表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請予撤銷 並從新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 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 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 徒刑3年11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 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 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就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 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之洗 錢、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彼此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至7日 110年2月5日至110年6月 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執再助字第28 號(執畢) 2.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2.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 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5號 2.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