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秉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秉樺(下稱抗告人)於緩刑 期內雖再犯收受贓物罪,然犯後已真誠悔悟,確屬一時失慮 觸法,實難逕認原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又抗告人前犯毒品案 件與收受贓物之罪質不同,且收受贓物所處之拘役30日,足 使抗告人生警惕之效,若因偶然再犯之輕罪,而撤銷前案之 緩刑,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年紀尚輕,現從事水電之穩定 工作,請再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1年12月2 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 6日至同年月17日,故意再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3月1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 由,足可認定。
(二)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3日、112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相距時間僅不到二年,又其前案之緩 刑期間為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其於緩刑期 間開始後之不到3個月即再為後案之犯罪行為,顯見其所犯 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慎 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可認其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 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亦未因受前案宣 告之緩刑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觀念均屬 薄弱。
(三)抗告人故意再犯後案之收受贓物罪,觀此後案刑事判決引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抗告人明知詐騙集團車手謝○○提領 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仍於112年3月16日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先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商場,自謝○○收受1萬元現金之 贓款及價值1萬4千元衣物之贓物,嗣於翌日(17日)駕車搭載 謝○○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提領贓款,再自謝○○收受1萬 元現金之贓款」。足認抗告人所再犯之後案,顯非僅係偶發 犯罪,所犯收受詐騙集團共計2萬元現金之贓款及價值1萬4 千元贓物,展現之反社會性實非屬輕微,是其輕忽前案犯罪 行為給予之寬容,而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核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上述緩刑宣告,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所執上述抗告人所犯後案之犯後態度、抗告人年齡及現有
工作等情,均非屬得以維持前案緩刑寬典之正當事由,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