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玟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綺(下稱抗告人)原應 還款予告訴人陳鈺玫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400元, 現餘款只剩5萬元。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 、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別還款5千元;113年1、2、3、5月 分別因小孩出院要用錢,及先償還因生小孩向朋友之借款、 2個小孩連接生病,小的住院等事由,所以沒匯款;113年4 月30日、7月4日已分別匯款5000元、5400元。就所剩餘款之 還款計畫為,於113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 日、11月30日、12月30日,此6個月分別匯款清償完畢。是 抗告人有持續還款,並非無還款,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同意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 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 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按月支付告訴 人陳鈺玫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應賠償陳鈺玫7萬5,400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1萬5,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因完全未履行上揭損害賠償,經告訴人陳鈺玫111年12月19日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112年10月13日第一次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㈢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112年11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賠償計畫: 自112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5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並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見112年11月7日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第三頁記載)等情,足徵抗告人應非全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故由,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第二次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按。 ㈣於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臺北地檢署依法通知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4日前提出支付賠償之證明,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仍未陳報支付情形、賠償證明。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重新於113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113年6月12日重新裁定撤銷緩刑,即為本件抗告標的「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四、原審(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已詳述撤銷緩刑之理由,經 核無誤;
㈠截至目前為止,受刑人僅提出:❶112年10月3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見112年11月7日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第三頁記載)、❷112年11月30日給付5000元(112年11月30日手機轉帳紀錄於本院卷第9頁)、❸113年7月4日給付5400元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4日手機轉帳紀錄於本院卷第9頁)外,其餘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自始即未依上開緩刑判決所載條件履行每期2萬元給付,係經原審法院112年10月13日第一次、112年11月7第二次裁定後,方有上述❶❷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 ㈢但是經過上述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裁定後,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又違反上述賠償計畫,並未賠償告訴人。經原審113年6月 12日作出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緩裁定後,抗告人才又履 行上述❸賠償。
㈣抗告意旨雖稱除上開❶❷❸之外,另有112年12月30日、113年4 月30日各還款5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沒有提出112年12月30 日、113年4月30日收據以實其說。且經調閱抗告人每次固定 匯入之「陳鈺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該帳 戶112年12月30日、113年4月30日都沒有相對應的匯入款。 故抗告意旨所說112年12月30日、113年4月30日已各還款500 0元云云,應不實在。
㈤綜上,抗告人只有賠償上述❶❷❸共1萬5400元,尚有6萬元迄今 仍未給付。與上述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計畫都相去甚遠。如 果抗告人有依照其賠償計畫從112年10月30日起確實履行, 算到113年8月底,也應該要給付11期了,至少5萬5000元賠 償,但是至今僅已履行1萬5400元,顯然比例甚低。堪認抗 告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其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 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五、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應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
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 受之重要條件,其未依約履行,顯然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且抗告人輕忽檢察官執行命 令,又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 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 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抗告意旨雖稱因抗告人小孩出生、生病、住院、先償還朋 友借款等情事,其經濟狀況受影響,無資力償還賠償金額; 且仍有部分清償等語。惟查,抗告人除未履行上開緩刑判決 所載之損害賠償,僅在賠償計畫過後,履行❶❷兩次給付,可 見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與裁定,拖延給付,違反約定,實 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之情形,足見 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 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七、抗告人並經臺北地檢署依法通知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11 3年5月24日前提出支付賠償之證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直 到原審113年6月12日裁定撤銷緩刑,抗告人才又履行❸113年 7月4日給付5400元,足認其確實無還款之真意,違反原確定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 令規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 無可採。
八、綜上,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