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大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 決、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參照)。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這裡所指的「法院」是指為羈押強制處分之法院。一審起訴案件,一審法院所為羈押強制處分,乃是案件繫屬期間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倘若一審羈押已經結束,或者實體案件上訴二審而脫離一審繫屬,一審的羈押強制處分也隨同結束。一審當然無權同意給予被告具保與否,被告若再爭執一審應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當然也是無實益之爭執。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大坤(下稱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今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羈押3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13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經由臺中看守所長官收受後,113年6月18日轉送到原審,其聲請意旨為「聲請撤銷羈押、變更為具保」。 經原審113年7月2日提訊被告,被告撤回「聲請撤銷羈押與抗告部分」,僅剩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裁定駁回,113年7月17日送達到看守所給被告李大坤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 ㈢被告不服「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7月25日 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監所長官收文時間章可證)。 尚在合法抗告期間內,抗告為合法。
㈣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附隨於「羈押裁定」的。而「羈 押裁定」又是附隨於一個審級的審理過程。當一個審級的審 理過程結束,人犯移審到上級審後,原審級羈押強制處分已 經結束,原審已經沒有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權限。 ㈤惟前開實體案件(李大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於同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並於同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故而,原審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原審的羈押裁定也已經結束。被告再對原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被告如果認為二審的羈押因素已經改變,有具保停止羈押之需求,被告應重新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 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針對原審應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 ,因為原審羈押已經結束,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