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3年度,7號
TCHM,113,原交上易,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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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語彤(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4頁、51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 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固曾因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 ,然本次係因食用含有米酒的麻油雞未適時停止食用所致, 且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騎車上路,雖撞及停放在路 邊的機車,但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主觀惡性、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害應屬略輕,且已與證人黃淑怡和解,原判決未慮 及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所處刑度稍嫌過重,請斟酌被告 尚有幼女需照顧、目前已轉正職工作,如令其再度入監執行 ,恐影響其家庭及生活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等語。三、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㈠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 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 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 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受嚴格之矯 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於飲用酒類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 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 弱之情狀,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61頁),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惟觀諸警 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偵卷第27、29 至35頁),並未提及被告於進行酒測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酒駕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確認被告 並無於酒測前主動告知自己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之 情形(原審卷第43頁),故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一再違反該規定,除造成自身危險外,也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照被告犯罪情節、態 樣、動機、主觀犯意及手段,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的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主管機關



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 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 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含有酒 類之食品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案外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機車維修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53至57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⑶參以被告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 飲酒後駕車上路雖撞及案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幸未衍生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實際惡害之交通事故。⑷被告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其 素行難謂極端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因曾入監執行,現僅有兼職打零工工作,及協 助母親務農,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12歲之子女等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八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量刑失當(過重)的情形。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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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