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3號
TCHM,113,原上訴,13,2024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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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峻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杞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
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 丁○○、己○○、甲○○等5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 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己○○及甲○○所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丁○○之現役軍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之「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4、203-206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 宅強盜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丙○○ 、己○○及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丁○○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乙○○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完成賠償金之給付,已真心悔過。②被告乙○○為民國00年次 ,年紀甚輕。③被告之小孩年僅0歲(000年次),若執行原 審判決之有期徒刑8年4月,縱被告乙○○日後獲得假釋,然出 監時,小孩已小學畢業了,雖被告小孩非刑事判決對象,判 決結果卻會對小孩產生童年生活上重大的影響。刑罰權除考 慮被告所應對應之刑罰及刑法目的之外,對於其他無辜人民 ,例如被告的小孩,亦應一併考量。是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8年4月,該判決有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請 考量上情,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於原審固然否認犯罪,惟 於二審時已坦承犯罪,足見其顯有悔悟之心,犯罪惡性應非 重大,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事項未及審酌 ,量刑當有未洽。②被告丙○○並非起意強盜之人 ,亦非本案 犯罪之核心角色,原審未審酌被告丙○○犯罪之  目的及動機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且被告 乙○○係將被告丙○○作為遂行強盜計畫之犯罪工具,被告丙○○



顯非犯罪核心,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仍量處有期 徒刑6年,顯有過重之情等語。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丁○○犯案時年僅00歲,無充足 社會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②被告丁○○僅為「相挺乙○○」 一事參與本案之犯行,在本案中屬聽從指令之人,犯案過程 亦非直接聯繫被告乙○○之人,其事後亦僅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本身犯案情節在本案中即較為輕微。③被告 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④縱令被告丁○○因有證 人保護法之適用,其量刑已較其他被告為輕,然有期徒刑4 年之量刑對應本案之情節,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能兼顧證人保護法「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 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 定本法」之立法理由等語。 
 ㈣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己○○於偵查第一時間即坦承全 部犯行,表明願受法律訴追之意,並就犯罪細節詳實供述, 毫無隱瞞,於起訴後亦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②被告己○○已與被害人辛○○、庚○○調解成立,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亦遠高於所分得犯罪所得1千元之金額。③本案 被告己○○現年00歲(00年次),年紀尚輕,且被告己○○自小 與祖父一起做工,祖母為洗腎之重度障礙者,被告己○○從國 中畢業即因家庭因素被迫出社會認真工作,被告己○○若服刑 無法工作,對其整個家庭甚有影響。④本案係受共犯乙○○邀 集所為,屬本案邊緣角色,審理過程更未如其他共犯卸詞狡 辯,原審此部分並未合理反映於量刑,致被告己○○與其他底 層共犯量刑殊無區別,犯後態度之審酌當有疏漏,量刑亦有 過重等語。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甲○○雖有持球棒進入移工宿舍 ,但被告甲○○與移工之間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的接觸,故 並未為任何傷害被害移工或毁損財物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 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犯行之期間極為短暫;復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輛已經發還所有權人,故亦未對被害人造成任 何財產上之損害。雖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責,然本案經減刑之結果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 在被告甲○○未有任何前科而通常會科以最低刑度觀之,加重 強盜罪最低刑期為7年有期徒刑,則減刑結果未達二分之一 之刑度,相較於其行為態樣及犯罪所生實害,其量刑實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②被告甲○○尚需扶養重度障礙 之父親,原審判處之5年刑期對於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而言 ,仍屬過長。③本案共犯丁○○係找被告甲○○到場之人,且共 犯丁○○係確實有看管,恫嚇、毆打在場移工及搜刮財物之人



,被告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大於被告甲○○, 可罰性亦應較被告甲○○為重,雖共犯丁○○有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參以上開共犯量刑之結果,丁○ ○之量刑結果僅為有期徒刑4年,顯然輕於被告甲○○,故對於 被告甲○○而言,實有量刑結果輕重失衡之情,而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暨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
 ㈥綜上,被告乙○○、丁○○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丙○○、己○○、甲○○均主張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之量刑過重。為此,被告乙○○、丙○○、己○○、甲○○等 4人,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被告丁○○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丁○○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
  1.本院考量被告乙○○就加重強盜犯行,於獲悉非法外籍移工 聚居處所後,認有機可趁,竟籌劃強盜犯罪計畫,直接或 間接糾集、指揮同案其他被告共同參與,於此犯行中居於 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深:且利用非法外籍移工之脆弱處 境、弱勢地位遂行加重強盜行為,並同時有夥同多人、攜 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多種犯罪樣態,惡性更重,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是以被告乙○○就本案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 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2.另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考量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並供   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來源為另案被告丑○○(此情有被告 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9月13日中檢介和112偵14872字第11291041 43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已符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得予以 減輕其刑至3分之1,審酌槍彈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



作為犯罪工具,輕易就能取人性命或致重大傷害,因此, 持有槍彈乃為法律所嚴禁。被告乙○○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藏放於車上隨身攜帶,犯罪情 節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甚鉅,且已相當程度 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尚有何情堪憫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
  3.故而被告乙○○所涉之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③被告丁○○部分
  考量被告丁○○所為犯行,因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乙○○、丙 ○○、甲○○、己○○、壬○○、癸○○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證人即被告丁○○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情,有被告丁○○之偵訊筆錄 (見不公開卷第85-8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中檢 介和112偵15210字第1129136652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四第7 5、249頁),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 減輕其刑至3分之1,審酌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計畫,有侵 入住宅、看管及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屋內 財物之分擔行為(此為被告丁○○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132- 133頁、原審卷四第1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證述明 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第257-259頁】 ),雖非本件犯罪計畫之主謀,卻下手分擔大部分犯罪計畫 之實施,同時有夥同多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多種 犯罪樣態,涉案情節非輕,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社會治安, 又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其犯罪情狀仍有何 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經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丁○○所涉之本案犯行,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④是以原審就被告乙○○、丁○○上開犯行,認均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當,被告乙○○、丁○  ○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乙○○、丙○○、丁○○、己○○、甲○○等5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乙○○、丙○○、丁○○、己○○、甲○○等人持球棒 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多數為逃逸 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 宅之方式強盜財物,其強盜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身心恐懼 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乙○○等人惡性非輕,被告乙 ○○於強盜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邀 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被告己○○於犯案過程中與被 告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犯罪情節均較被告甲○○、丁○○ 為重;被告乙○○復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亦應予非難,又被告 丙○○前有妨害秩序、藏匿人犯之前科紀錄,被告乙○○、丁○○ 、己○○、甲○○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60頁),再考量被告乙○○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被告丁 ○○、己○○、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乙 ○○就犯罪動機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丙○○於原審時 仍否認犯行,暨被告乙○○、丙○○、丁○○、己○○、甲○○分別與 辛○○、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原審卷 四第251-255頁)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乙○○等人所陳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24、1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6月、1 年10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2月及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丙○○有期徒刑6年、 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被告己○○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5年。復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其 所犯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被告 乙○○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萬2千元暨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等人之量 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為之,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㈣雖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致原審未及審酌 ,然被告丙○○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才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自始坦承、或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 其他被告乙○○、丁○○、己○○、甲○○等人,自是不佳,是以被 告丙○○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程度,應遠低 於被告乙○○、丁○○、己○○、甲○○,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 ,原審就被告丙○○之量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 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 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乙○○育有未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乙○○供明。具我國國 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 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 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 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 刑辯論),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乙○○之家庭狀況( 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37頁),而 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乙○○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1 名小孩、由父親幫忙照顧、與小孩、父親等親人同住一節, 見原判決第77頁所載原審卷四第124、125頁之被告乙○○所陳 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 入考量。且被告乙○○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 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125-126頁), 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 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 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 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 ,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 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乙○○犯加重強盜財物、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 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乙○○子女之狀況,顯未違 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㈥準此,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 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乙○○等5人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㈦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丁○○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 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己○○、甲○○等5人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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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