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傑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52頁 、第60頁、第69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任何刑事不良紀錄,該次係以手隔著裙子短暫輕微觸 摸被害人下體約2下,並未伸到内褲内,過程中亦擔心造成 被害人不適等情,應係臨時起意之失慮衝動行為,並非有計 畫對被害人侵害,是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未達重大惡極 ;又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害人 家屬於偵訊時已表示不用提出告訴,被害人父母於調解程序
時並表示考量被告將屆70歲高齡、中度肢體障礙等情狀,亦 不願見被告入監執行,如果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合對被告為缓 刑宣告,希望是以最長5年之緩刑期間,並附以被告每月向 公益機構捐款之條件等情,並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載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為據,本件倘科以最低本刑, 猶嫌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一 時失慮觸法,且坦承犯罪,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知 所悔悟,復衡以被告已屆70歲高齡,並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 等情,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改判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附以適當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三、本院的判斷: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重呢?本院依照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審以被告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地點 是在供兒童玩耍遊戲之公園,往來出入的人很多,且對象是 對甚為年幼、未滿7歲之人,所犯是強制猥褻行為,更不是 有不得已的情況才會犯罪,而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 項,認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情況,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按 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罰則不可 謂不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對未滿7歲之小孩為之,其行 為非難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均不輕,惟本院考量: ⑴被告係趁被害人在公園玩耍盪鞦韆、溜滑梯等設施之際, 在溜滑梯設施上方平台隱蔽處,徒手隔著被害人所穿著裙子 而撫摸甲○之陰部,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其所 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手段相較於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危害 性較輕。⑵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控而肇致本件犯行,其行為 當時年齡將屆滿69歲,且被告並有中度肢體障礙(左前臂截 肢)等情狀(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⑶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及希望被告用公 共服務或固定捐款取代賠償方式依法處理之態度,此有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91頁、本院卷第41頁)等情。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本案,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以上 之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主觀犯意及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的情狀,核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⑴、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見前 述,原審卻認本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行 為時已年近70歲,因一時衝動觸犯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 傷害之程度,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暨其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原 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原諒,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 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5、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規定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 法治。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