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附民上字,113年度,8號
TCHM,113,交附民上,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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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玟讌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OO
法定代理人 羅玟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11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柏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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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