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邱清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清揚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 苗栗市至公路與北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時,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王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縣市至公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邱清揚駕車逆向撞擊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大腿、下巴、頸部、右手多處挫 擦傷紅腫等傷害。邱清揚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本案汽車撞 擊王梅芬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且已預見王梅芬可能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 護、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甚或徵得王梅芬同意,隨即駕駛本案 汽車逃逸。
二、案經王梅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清揚(下稱 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 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2、119頁、第128 、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芬(偵卷第99至104頁、 第179至180頁)、證人邱清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 87至92頁、第287至291頁),及證人吳柏宗於警詢(偵卷第 343至353頁)、證人陳忠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 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07頁)、計程車租賃保證 合約書(偵卷第271至273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1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21至14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5月22日 栗警偵字第112003495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資料 (偵卷第183至189頁)、112年7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200413 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路線圖(偵卷第337至341頁) 、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亞太行動 查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39頁)、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卷第249至259頁)、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 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偵卷第1 2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使本案汽車 撞擊本案機車,是被告就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 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12年9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27號函暨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55至360頁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9頁),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 意駕車逃逸。查本案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右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擊對向 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本案汽 車離去乙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27至1 28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駕駛本案汽車過失肇事,且可預 見告訴人可能因機車受撞擊倒地而受傷,竟置告訴人於不顧 而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之逃逸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 裁量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駕 駛執照自100年11月5日業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13頁,偵卷第145頁),竟仍駕車上路,復因 其疏失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車輛參與交通活動,且在過程中 不慎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所生危害(含被害人傷勢程度 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32頁),而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及原因(告訴人無意 和解)以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原審卷第1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不能以前科素行 來加重被告之刑,實為不公,且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係針對酒駕部分,被告並未喝酒 而肇事,卻遭到加重刑責等語。惟查,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刑度,無關同條例同條項 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事由,被告所指尚有誤會;又行為人 之前科、素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被告主張不得以此量刑,亦屬誤解; 且原審量刑妥適,業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案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原審引 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邱清揚於肇事後,明知王梅芬可能因 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之記載,似認被告係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惟於理由補充:被告自可明知本 案事故之發生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逕自逃逸,自有直 接故意(原判決第1頁),其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且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而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在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下,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含肇事時段尚有人口活動、地點為市區、被 害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2頁),而被告未能達成和解及原因(告 訴人無意和解),以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原審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0 頁),然查,原審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