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仁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潘 仁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雖勾選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上訴部分則記載:上 訴部分為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 ,具體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7頁、第78至79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與保安處分之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今 後將會按照法律,不會酒駕,目前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避免 酒駕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 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普通 、之前出車禍導致其右手腕斷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晚飲用鹿茸酒 休息,直至隔天早上,一時心存僥倖始騎車上路,並非喝完 酒後直接騎車上路,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本案並未造成人 員傷亡或他人財物損失,快到工地才被警察攔檢,且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依據上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惟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原判決之量刑既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事由,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量刑又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已為七犯,前 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時間為民國111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又於不到半年後之同年11月13日再犯本案相同之 酒後駕車犯行,實不應心存僥倖,是原判決判處本件被告有 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嫌,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