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宗德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 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賴秋浪 ,下稱本案車輛),出發返回其苗栗縣○○鎮○○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0號前,因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撞及吳麗雅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上無人而未造成受傷情事),賴 宗德下車查看車況,並向稍後抵達之吳麗雅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和解,然聽聞吳麗雅表示欲報警處理,為免其 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警查獲,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返回舊社住處。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前往賴宗德住處,並於 同日11時36分許對賴宗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賴 宗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僅表示證人 吳麗雅、游竣憲所為之證述不實在,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1日 發生車禍前沒有喝酒,因為駕車發生碰撞,我下車查看知道 要賠很多錢,我沒有收入,需要家人負擔,事情很嚴重,我 嚇到才會直接開車離開,後來回到舊社住處2樓自己房間, 因為心情不好才喝大罐高梁,至少喝了半罐以上;而且我當 天上午是因為腰痛,到臺中大甲仁恩堂中醫診所看醫生,上 午8點57分掛號,看醫生起碼要1個小時,接近10點才從診所 出來,不可能有喝酒的情形。如果我酒測後酒精濃度每公升 1.20毫克,應已呈現昏迷、噁心、步履蹣跚、呆滯木僵而無 法駕車返家或與吳麗雅討論車損賠償事宜,證人吳麗雅應該 可以聞出我到底有無喝酒。證人吳麗雅說我走路歪斜,有可 能是我當時針灸之後,腰部很痛,走路很吃力,我有下車觀 察車輛碰撞的情形,不是馬上跑掉,員警到我家酒測時,我 已經在家喝了半罐以上的58度高粱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57分許(此為掛號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後,於同日10時38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鎮○○000號前,撞及證人吳麗 雅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上 無人而未造成受傷情事),被告下車查看車況,並向稍後抵
達之證人吳麗雅表示欲以1萬元和解,然聽聞證人吳麗雅表 示欲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其舊社 住處。警方則於獲報後循線前往被告舊社住處,並於同日11 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吳麗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仁恩堂中 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吳麗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車禍當時我人不在車上, 我在農會內沒有聽到撞擊聲,出來時看見被告在看我的車, 我問他為何撞我的車,他講話很緊張,站姿不穩,說要賠我 車1萬元,我說我要報警,他就更緊張,他說不要報警,我 說不行,要報警,他就腳步加速上車,我以為他要移車,結 果加速逃逸,他油門很大聲,速度很快,我跟他講話的距離 約1、2步,可能因為我有戴口罩的關係,我沒有聞到酒味, 但被告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路人及機車行老闆也說被告看 起來不是吃藥就是喝酒,我們交談時間在1分鐘內,我沒有 注意他臉色有無紅潤,被告他走路不穩,不到歪來歪去的程 度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12年5 月11日上午,我去社苓農會繳費,出來時看到被告在看我的 車,我才發現我的車被撞了,我看到車子先問他怎麼撞我的 車,他就很緊張,說要賠我1萬元,我說不是賠償的問題, 先叫警察來處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加速開走了,一句話 都沒有講,我想被告是否有喝酒,因為他講話很緊張,我以 為他要把車移到旁邊去,結果不是,他把車子加速開走,還 有當時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他的臉有點紅紅的,因為當天 我也很緊張,車子在紅綠燈那邊會影響到別人,想趕快打電 話報警,被告神情很緊張,他臉感覺有比較紅一點點,我於 偵查時講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臉色有無紅潤,是因為當時我覺 得他臉有點紅,但沒有辦法非常確認,因為他很緊張,我也 很緊張,我記得我有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91、9 3頁)。證人吳麗雅明確表示其於112年5月11日上午發現所駕 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撞後,上前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提 議欲以1萬元和解,其與被告談話過程期間發現被告未戴口 罩,且臉色有些微紅潤,因此而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並解釋 其先前偵查時之所以證稱「沒有注意他臉色有無紅潤」,係 因緊張而未能非常確認所致等節綦詳,且被告案發當時未戴
口罩一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原 審卷第94頁),證人吳麗雅所述於車禍當時發現被告臉色些 微紅潤一事,應堪認定。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撞及證人吳麗 雅所駕車輛後,既已下車查看並向證人吳麗雅表示欲以1萬 元和解,倘若被告當時並無飲酒駕車之情形,其聽聞證人吳 麗雅表示欲報警處理後,竟不顧其肇事應負之相關責任(至 少有民事及交通裁罰責任),亦未對證人吳麗雅說明或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其舊社住 處,若非心虛害怕酒駕情事為警查獲,又何須為此違常之舉 !
㈢況且,觀諸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後在車禍現場之行車 動態,其於駕車撞及證人吳麗雅所駕車輛前,係行駛於道路 逐漸朝右側路面邊線偏移,並緊貼證人吳麗雅所駕車輛之後 方車輛,再撞及證人吳麗雅所駕車輛;之後駕駛本案車輛闖 紅燈加速離開後,復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再返 回原車道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並有監視器現場照片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94、127至128 頁)。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行車路線逐漸偏移,於緊貼其 他車輛再撞及證人吳麗雅所駕車輛後,始行停下,被告於碰 撞前未見有何煞車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駕車離開現場時,甚至闖紅燈再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 ,堪認被告當時之駕車狀態與一般正常駕駛狀態有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證人吳麗雅 雖曾證稱其未聞到酒味等語,然此應係因證人吳麗雅當時配 戴口罩,且與被告交談時間不到1分鐘,雙方當時都很緊張 所致,尚難以證人吳麗雅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即遽認被 告於車禍當時並無酒後駕車情事。
㈣又證人即承辦警員游竣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被告住家 的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被告,先詢問車子是誰駕駛的,被告母 親說都是被告所駕駛,被告母親說被告在2樓休息,我請被 告母親請被告下來,我們有聞到被告都是酒味,精神不是很 好,我先問他「車是你開的嗎」,被告說好像是去臺中看醫 生,我再次確認「你是否有喝酒開車,然後是哪時候喝酒的 」,他說9點還是10點那時候喝酒的,跟發生車禍的時間不 一樣,就是已經喝完酒才發生車禍,經過請示分局的業務組 適不適合對被告酒測後,我們才敢對他酒測。被告有說他早 上喝酒了,也說車子是他駕駛的,他好像是說去臺中看完醫 生,然後那時候有飲酒,所以我認定被告是從臺中回來的時 候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103頁)。而警員於112年 5月11日11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及證人吳麗雅所駕車輛之時間即同日10 時38分許,僅隔約1小時,且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堪認被告於駕車發生車禍時,確有因在 不詳地點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㈤被告雖辯稱係於返家後始飲用高粱酒類等語。然被告於112年 5月31日由巫貴蘭陪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員 主張係於返家後始飲用酒類,卻以其已經忘記當天所發生的 事情等語置辯(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所為之辯詞已然前後 不一。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巫貴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跟 我住在舊社54號,我們本來在做生意,算是店面、大廳,11 2年5月11日警方來的時候,我坐在門口,問被告在哪裡,我 說被告在樓上,警察就要我叫被告下來,被告當天回來時, 車子停好就進來,沒有跟我講話就直接去2樓,我不知道他 回來做了什麼,我平常不會上2樓看被告的房間,所以我不 知道房間有放酒這件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房間喝酒 的習慣,被告有時候會拿小罐子出來,是參茸酒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至109、111至114頁)。證人巫貴蘭於被告返家後 ,既未與被告交談,也不知被告在2樓房間做何事,其所證 被告平日喝酒之種類(蔘茸酒),復與被告辯稱係喝高粱之種 類不同,其證詞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在返家後飲酒之根據 。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自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 2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結束採證離開現場止,過 程中員警與被告父親、母親及姐姐之對話內容,均未曾談及 「被告係開車回家之後才飲酒」等內容,被告父母並多次向 在場警員求情勿對被告實施酒測,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游竣憲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 頁)。再觀諸證人吳麗雅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遭被告之本案車輛碰撞後,其車身完整,僅 左後車身尾端及左後輪有擦損,此有車損照片可查(見偵卷 第45至51頁),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顯非發生嚴重事故 ,被告於下車查看後,應知其無須支付大額賠償金。被告辯 稱:知道要賠很多錢,事情很嚴重,因為嚇到才會直接開車 離開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紀錄,應明知依法不得酒醉駕 車,其於駕車釀致前揭行車事故後,若未酒後駕車,尤應停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以示清白,乃其不僅駕車逃離現場, 復依其所辯於返家後飲用大量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刻意 造成自己酒精濃度超標之結果,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有
違,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依上開事證,因 被告事後接受酒測時,已在發生本件車禍1個小時後,而無 從逕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及證人吳麗雅之車輛時,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然仍可認被告係於112年5 月11日8時57分許,在「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後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撞及證人 吳麗雅所駕車輛,為逃避日後酒駕犯行之追訴、審判及刑責 ,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返回其舊社住處。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請求調取仁恩堂中醫診所之就診時間及傳喚證人 即醫師黃志龍,欲證明其在看診時沒有辦法喝酒等旨(見本 院卷第67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在仁恩堂中醫診所就 診期間飲酒,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認定被告是否 構成上開犯罪無關,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 (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6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 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 21至123頁、本院卷93至95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2年,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 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進而發生 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先前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最高已達有期徒刑6月), 竟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於肇事後企圖 規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