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玟讌
被 告 廖柏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0時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張玉雲)搭載其子陳○○(106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三段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車輛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乙○○騎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於丙○○所騎駛機車右前方之車前狀況, 未保持並行間隔及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致與乙 ○○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國成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第83至84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 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乙○○在右側直行時,若遭左側機車向 右施力撞擊,乙○○機車車身理應往右側傾倒而以右側車身著 地,與實際上乙○○機車左倒不符,且乙○○機車刮地痕長達9. 7公尺,我的機車刮地痕僅4.4公尺,依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 試驗乙○○車速約時速40公里(乙○○於第一次偵查庭亦自承時 速40公里),我的機車車速約時速20公里,乙○○車速明顯較 快,乙○○在監視畫面事故路段超越我的機車時,因分心將視 線離開前方,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我正常行駛於車道上,難 以預見及防範乙○○之不當駕駛行為,我沒有右偏,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騎駛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丙 ○○所騎駛之機車於並行時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當時騎駛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沒有載人,我騎北屯路往昌平路方 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20、30公里,對方在我左 側,我們並行,她往右靠,擦撞到我,我往左倒,她也有倒 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從畫面右下角
出現,相當貼近,旋即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可資比對(見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是告訴人乙○○之機車自後加速超車後,因 分心將視線離開前方才發生事故等語。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北 屯路上之機車停等區時,被告丙○○之機車係行駛在告訴人乙 ○○機車左方,落後約告訴人乙○○機車約半個車身,二車極為 接近(見偵卷第45頁上方照片);嗣二車再往前行駛至行人穿 越道發生擦撞時,被告丙○○之機車重心已往左傾斜,機車車 身已稍微超過告訴人乙○○之機車(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 顯見被告丙○○之機車於發生擦撞當時,其車速應較告訴人乙 ○○之機車快。若依被告丙○○
上開所辯,告訴人乙○○之機車在加速超車後,二車間之相對 距離理應越拉越長,被告丙○○之機車又豈有可能隨即追上並 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乙 ○○機車超車後分心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 以憑採。
(三)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 後,二車在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待轉區所遺留之刮地痕,均係 由左後方斜往右前方(見偵卷第35至37頁),更可見被告丙○○ 機車於碰撞當時係由左往右擠壓告訴人乙○○之機車,致二車 受到左方之力道倒地後,因慣性作用均往右前方滑行而形成 上開刮地痕(被告丙○○雖指稱若告訴人乙○○機車係遭其從左 側撞,應向右倒等語。然機車在行進間之重心僅靠前後兩輪 支撐,如其遭左方施力,而其受力點在重心之下方,自會向 左傾倒;如其受力點在重心上方,始會往右傾倒,此乃物理 學上之基本概念)。再觀二車碰撞當時道路並無壅塞之情, 被告丙○○左側亦無任何車輛,而告訴人乙○○機車之右側已靠 近路面邊緣,被告丙○○實無向右偏駛接近告訴人乙○○車輛之 必要。更何況被告丙○○之機車當時係在告訴人乙○○車輛左後 方,自應預見其倘若如此接近鄰車,可能與鄰車擦撞,更應 保持與右側車輛間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 告丙○○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機 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丙○○騎駛機車前行時,確 實未注意前方或右側車輛動向,因而在與告訴人乙○○騎駛之 機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發生本案擦撞之車禍無訛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告訴人乙○○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因而在兩車 並行階段與告訴人乙○○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丙○○之 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 ,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810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9至122頁),益見被告丙○○之行為確有過失。(五)按機車由於本身是二輪構造,質量較汽車為輕,受到撞擊後往 往失控而向左倒或右倒,輪胎不再與地面接觸,機車兩側突出之 機件如飾板、把手、排氣管或駐車架等與地面接觸,也會因 慣性在地面上產生相對滑動,多有跳動、旋轉或失速等情形 ,因此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接觸運動行為較複雜,進而使得機車 車身之擦地痕產生各種不同之特性。被告丙○○雖以告訴人乙 ○○機車之刮地痕長9.7公尺,其刮地痕僅4.4公尺為由,而主 張告訴人乙○○車速明顯快於被告丙○○。然對照現場照片可知 ,告訴人乙○○機車在員警到場時,已經扶正停放在被告丙○○ 倒地之機車位置旁邊(見偵卷第35至38頁),無法得知告訴人 乙○○機車倒地後之確切位置;再觀諸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雖較 被告丙○○為長,然告訴人乙○○機車刮地痕僅延伸至被告丙○○ 機車前車輪位置前方(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與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結果(再往前延伸2.1公尺)有所差異 ;另被告丙○○機車之位置與其刮地痕終點間,亦存在約2.1 公尺之空白(未留下刮地痕),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刮地痕與實際狀況不符。是本件自難以機車倒地後在路面 所造成之刮地痕跡來反推機車倒地前之車速。再者,實際上一 般人在駕車時不會時時注意自己的車速,駕駛人常常是憑感 覺或是肇事之前的某段時間曾經看過轉速表來回答提問,自 難以其所為之供述據為認定其在案發當時之實際車速。告訴 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明確供稱其當時車速約20、30公
里等語(見偵卷第98頁),被告丙○○在刑事聲明上訴狀稱乙○○ 在第一次偵查庭自承時速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自有誤會。
(六)又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遭擦撞倒地後,前往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此外,本件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丙○○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丙○○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國 成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丙○○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 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 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 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 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 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丙○○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 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 規定,審酌被告丙○○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 事故,使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 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乙○○之傷 勢程度,另考量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丙 ○○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12月3日20時9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由進化北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丙○○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陳○○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乙○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部 、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顏面1.5公分撕裂傷、左胸疼痛之傷 害;陳○○受有顏面、右膝擦挫傷、左顏面2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 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 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 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 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 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告訴人丙○○及兒童陳○○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在告 訴人丙○○的前方,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乙○○原本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丙○○所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方,至案發路口時,告訴人 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注意鄰車動態,然告訴人丙○○之機車從後方接 近被告乙○○時,不僅與被告乙○○之車輛相當貼近,甚至向右 偏駛致擦撞被告乙○○,堪認告訴人丙○○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違規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然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時間、空間 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並非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即應 負過失之責。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 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 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 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 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 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 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 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查本案被告 乙○○於車禍當時係沿外側車道直行,且其機車已相當貼近路 面邊線,禮讓大部分路面給其左方駕駛,當時路面無壅塞情 況。於此情形下,被告乙○○當可信賴道路交通參與之他人應 會與其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對於行駛 在同側車道左後方之告訴人丙○○機車,會從後方貼近其機車 一節,並無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舉措。自此 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課以被告乙○○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
(三)從而,被告乙○○既為前車,無從及時反應後方告訴人丙○○機 車之行車動態,以致發生車禍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 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 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乙○○ 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丙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乙○○ 對於告訴人丙○○所為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客 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被告乙 ○○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應可採信。
(四)再者,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 上開112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2頁) ,益徵被告乙○○之行為並無過失。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騎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 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16274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然上開覆議意見未審酌被告乙○○係 右前車、告訴人丙○○係左後車之行車動態,其覆議結果自難 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在上開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 其係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均會配合遵守交通規則,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駕車,對於告訴人丙○○之違規行動 ,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其 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 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肇事後在現場供稱:我剛好 看一下右後視鏡就撞到左前方的機車,我不知道左前方的機 車有沒有往右靠等語(見偵卷第57頁),再參照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機車與告訴人丙○○之機車同向併行 ,前行緊靠後擦撞,二人均有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且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二人同有過失等情,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告訴人丙○○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後車,被告乙○○之
機車則為前車,已如前述,被告乙○○本無須注意左後方鄰車 有無緊靠其行駛之義務;且依被告乙○○上開在案發現場所供 內容,在兩車擦撞瞬間,其視線既落在右後視鏡上,對於如 何擦撞一節並不瞭解,在取得路口監視器之客觀畫面前,自 有可能誤認告訴人丙○○之機車當時係在其右前方,尚難以被 告乙○○上開最原始之供述,而認其有過失;又上開覆議意見 ,復經本院認定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檢 察官既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