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37號
TCHM,113,上訴,93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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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祈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祈昊(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多、金額非高,犯罪情節相比大量 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 遭警逮捕之前即自主脫離犯罪環境,拒絕繼續從事販賣毒品 行為,被告實已有悛悔。被告原有正當工作,案發時係受困 於家庭經濟壓力、須扶養癌症末期之祖母,而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被告祖母逝世後,被告已悔改自新,參酌被告犯罪 情狀,縱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等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 實仍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三、本院的判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 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他 販賣的數量及價值雖然不高,但販賣毒品3次,對象為3人, 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 之情,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皮卡丘」,惟因被告 拒絕提供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危害人身健康甚鉅當無不知 之理,竟將該等毒品販賣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而被告歷次販賣與如附表所示購毒 者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廚房風管裝設之工人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 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 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 原 審 主 文 1 黃郁珊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赫里翁傳奇社區前) 2000元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0.0869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4756公克) 王祈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迪為 112年10月25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50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6267公克) 王祈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羽庭 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臺中市南區東興路、文心南十路口 45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87公克) 王祈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不詳門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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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