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18號
TCHM,113,上訴,91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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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雍欣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15763、15
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昱均因故認識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甘 寧」之成年男子,暱稱「甘寧」之人向劉昱均表示欲請其出 面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劉昱均為圖得上開報酬, 即探詢林雍欣之意向,並告知林雍欣領受含有大麻包裹每次 可獲取5,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林雍欣遂尋來熟識之 友人高聖菖協助。劉昱均林雍欣高聖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任意運輸,亦屬主管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與暱稱「甘寧 」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之。「甘寧」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裝有附表



編號1、6、7所示之物包裹1件,填載由林雍欣所提供之包裹 收貨人、送達地址等資訊(包裹記載之收貨人資料為黃煒晨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係00000000 00號),自美國委由快遞公司將該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運輸並進口至 我國,另劉昱均先將此次報酬5,000元交給林雍欣,並於112 年4月4日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予林 雍欣,作為與快遞公司連繫之用,嗣上開包裹於112年4月19 日運抵入境我國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發覺包裹 有異並予以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 ,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經送鑑驗,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並予查扣。另上開包裹報關期間因資訊有誤無法順利 報關,劉昱均遂指示林雍欣以線上委任方式更改送件人為張 家瑋,再於112年4月25日上午某時,由林雍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聖菖,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前,由高聖菖林雍欣所交付之張家瑋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書欲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經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當 場查獲領取包裹之高聖菖林雍欣,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 8號所示之物。復警方循林雍欣高聖菖之供述,林雍欣並 配合員警,將上開包裹送至其與劉昱均約定之送達地點(即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員警遂於同日上午11許,當場 查獲領取包裹之劉昱均,並扣得附表編號5、9至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林雍欣(下稱被告林雍欣),於上訴狀中明白表示僅 就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高聖菖(下稱被告高聖菖)於本院審理中明 白表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就罪名、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林雍欣高聖菖 等2人,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刑部分。至上訴人即 被告劉昱均(下稱被告劉昱均),上訴狀未明示一部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縱使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等情(本院卷第99頁),為保護被告權利



,仍應認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仍需全部審理。二、被告劉昱均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均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高聖菖林雍欣等2人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396號函及附件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 筆錄、DHL國際包裹運貨單、裝箱資料單/商業發票(Commer cial Invoice)、包裹内容物照片、毒品初篩照片、桃園市 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收件人張裕政基本資料、收件 地址、張美婷基本資料、收件人聯絡手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33至53頁)、林雍欣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行紀錄、林雍欣之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內「 孔丘」之連絡紀錄截圖、劉昱均之iPhone6S手機內翻拍照片 及與「攀登」、「寶寶」、「甘寧」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截 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7794號卷第99至105、1 07至108、163至171、229、259頁)、劉昱均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0號工作手機備忘錄、林雍欣個資及工作記事畫面 截圖、林雍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收到DHL公 司貨物狀態變更簡訊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7月13日書函 (偵字15902號卷第49至53、57至77頁)可佐,並有扣案之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劉昱均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昱均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昱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劉昱均與被告高聖菖、被告林雍欣、年籍不詳暱稱「甘 寧」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昱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 昱均、林雍欣高聖菖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參照)。又 該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 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 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 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 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6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本案 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一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孝股檢察官指揮偵辦 ,案經該專案組於112年4月25日9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查獲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後,依被告高聖菖、林 雍欣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劉昱均,惟被告劉昱均無法提供上 手相關資料,故未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3頁),足認本案被 告高聖菖林雍欣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 刑事由,惟因考量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所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 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 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之。 ⒊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劉昱均林雍欣高聖菖所為本案犯行,有助長毒品 流通之虞,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尤其本案更涉有境外運輸,對於國內毒害之氾濫程度更足以 產生重大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更鉅,情節非輕,毒品數量 達淨重共2256公克,況被告劉昱均林雍欣高聖菖所為犯 行,依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分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 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四、本院判斷
 ㈠就被告劉昱均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 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劉昱均無視我國毒 品禁令,與年籍不詳暱稱「甘寧」之人共同以夾藏國際包裹 方式,跨國運輸、私運大麻膏進口,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 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所為 均應予高度非難。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告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經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 危害;再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角色輕重、實際經手情形以及其 等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暨被告之前案素行,以及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居酒屋上班,擔任炒臺 跟烤臺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狀況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沒收部分 並說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偵字7794號卷第259頁)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劉昱均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本院核原判決之認罪科刑、沒 收,均無違誤,且適當,被告劉昱均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 品未流入市面造成具體損害,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被告已儘其所能供出上手,雖終未查獲上手,仍應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本案被告劉昱均確未能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手,且 亦無刑第59條之用,均見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劉昱均之量刑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劉昱均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高聖菖林雍欣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其2人犯罪情狀之主、客觀因素,分別量處被告林雍欣



期徒刑2年6月、高聖菖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在法定範圍內 ,且適當,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⒈被告林雍欣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供出上手來源係伊,而非 高聖菖,伊之科量刑應較高聖菖為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林雍欣本案獲利5000元,且為 介紹高聖菖參與本案之人,及被告林雍欣高聖菖二人均為 本案供出來源而查出共犯之人,均見前述,其刑期自應較高 聖菖為高,是被告林雍欣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 高聖菖雖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且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 政府已屢為法令宣導,被告高聖菖猶犯本案,侵害社會法益 、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 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此外,被告高聖菖尚有加重 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高聖菖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高聖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五、被告劉昱均林雍欣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劉昱均雖具狀稱,其父親 於113年9月18日,因食道癌在醫院開刀,目前在加護病房觀 察中,請假一次,以便照顧病父等語,並提出身分證、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告劉昱均之父雖因病開刀治療,惟 既在加護病房觀察中,自有加護病房醫護人員照料,依一般 加護病房之規定,家屬一天僅能有二次短暫時間探視,被告 並非不得至法院開庭,是其未至本院開庭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送驗淨重共2,256公克 2 張家瑋委託書1張 3 鐵灰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黑色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5 粉色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6 Fish Oil(魚油)2罐 7 Ocuvite Adult50 VITANMIN D(維他命D)1罐 8 OPPO行動電話1支 9 灰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10 彈簧刀1支 11 電子菸(內含大麻菸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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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