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65號
TCHM,113,上訴,86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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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銘鴻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銘鴻不滿前員工張芷榆在網路上張貼對他的負面評論,先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內容「我知道你家在哪,也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最好是跟我 道歉」的方式恐嚇張芷榆,因未獲回應,繼於翌日(112年1 0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明知苗栗縣○○鎮○○里○○街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現供張芷榆及其他住戶使用的住宅, 也知悉該處1樓屬於建物本體的一部分,在地理位置上不可 分,客觀上能預見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1樓的車輛,火勢可 能延燒位在1樓的套房,進而燒燬其他樓層住宅,仍不違本 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數張衛生紙分別放在張芷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 墊處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衛生紙之方式 引燃本案機車,其火勢延燒造成致本案機車旁停放的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楊秀菊配偶所有)、721-BHX機車( 唐添富所有)、NLZ-3365號機車(陳昌屏所有)、076-QEK 機車(許惠婷所有)、L2R-791機車(曾則翔所有)、MNJ-3 063機車(張心田所有)、ENE-5028機車(鄧婉晶所有)及A JX-7271號自用小客車(鄧婉晶所有)等車輛均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並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幸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



隊獲報,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到場撲滅火勢,始 未造成本案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 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銘鴻(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起訴書記載的客觀事實經過,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33至235、438頁、原審卷第99、101、250頁)。 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榆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56頁),並有 被告傳送之LINE內容(見偵卷第195頁上方)、張芷榆張貼 在臉書的評論內容(見偵卷第211頁)在卷可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本案建物其他住戶沒有恩怨,被告只在 1樓停車場,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方式,沒有大範圍潑灑汽 油,也沒有對於其他機車、汽車放火,沒有直接對房屋相關  設施放火,也沒有在本案房屋出入口、樓梯間、或阻礙逃生 的舉動,被告主觀上沒有燒燬本案房屋的犯意等語。 ㈢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的行 為是否該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綜合判斷 如下:
 ⑴被告如何放火燒燬停放在本案建物1樓的本案機車及上開其他 車輛,並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33至235、438頁、原審卷第99、101、250頁、本院卷 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75至79、256、321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 楊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9、256至2 57頁)等情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所檢附之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2至43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55至362頁)、監視錄影光碟及苗栗縣政府消防 局112年1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資料1份(見偵 卷第291至315、342至35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建物、 上開車輛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且被告確為放火的行為人 。




 ⑵被告的放火行為,燃燒本案機車,其火勢延燒造成上開停放 在本案建物1樓的其他車輛全部燒燬,並延燒至本案建物, 造成本案建物受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詳如前述。參以本案 消防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到場前,現場冒出 黑煙,到場後發現該址1樓冒出黑煙,1樓停放的汽、機車已 經全面燃燒,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315頁),以其火勢延燒情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甚明。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建物受燒情形,其主要結構 、效用並未燒燬喪失,尚未影響本案建物結構安全,自未達 燒燬之程度。
⑶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將數張衛生紙分別放在告訴人張芷榆所有之本案機車座 墊後方扶手、腳踏墊處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再以打火機點燃 上開衛生紙之方式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故意。
 ②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楊秀菊所有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大 門西側為停車空間,內部為出租套房,可知停放本案機車的 1樓空間確為本案建物的住宅本體,此觀卷附現場照片、火 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即明(見偵卷第343至347、362至430頁) ,則以明火燃燒在該處的本案機車,火勢隨併排停放的其他 汽、機車擴大,可能延燒至建物門扇、外牆、廊柱、天花板 及其他附連設備,進而燒燬建物,乃一般人普遍認知的常識 ,被告為身心健全的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點火引 燃本案車輛後,逕行離去,未採取任何滅火舉措,足認被告 對於自己的放火行為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並不違背本 意,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 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 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 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以衛生紙、打火機等點火工具,引燃停放本案建物1樓的 本案機車,其火勢除使停放該處的上開汽、機車全部燒燬外 ,進而延燒至本案建物,造成本案建物受燒情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惟其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 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訊息內容方式恐嚇告訴人張芷榆後,進而在告訴人張芷榆居 住的本案建物1樓對本案機車放火,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應 為放火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 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 火行為雖造成上開多部車輛燒燬,及本案建物燒損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然刑法第173條、第175條罪名均係侵害公共安全 之社會法益,自應各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他是酒後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等語( 見偵卷第438頁),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過程,對於相 關案情之提問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 成要件、卷證內容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 案放火行為時,可在上址多輛機車中找出本案機車並成功點 火,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 可認被告酒後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詳如 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有理 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犯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洵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芷榆在 臉書張貼的評論內容,即為上開犯行,他明知本案建物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也知悉該處1樓停放機車處,與建物本體 緊密相連,屬不可分之整體,當能預見以明火點燃停放1樓 之車輛,火勢可能延燒至建物本體,仍罔顧他人財產安全, 恣意放火,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 性與犯罪情節俱屬重大;兼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承縱火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芷榆及本案其他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63至499頁所示和解書、原審卷 第177至178頁所示原審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酒後對告訴人張芷榆未回應道歉事宜 而不滿)、手段(以衛生紙點燃本案機車,並未添加助燃物 質)、目的(洩憤)、所受刺激(告訴人張芷榆固有張貼臉 書內容,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互動,並未刺激被告) 、情節(被告於凌晨時分放火,幸經消防局派員於15分鐘內 撲滅火勢)、所生危害(不僅燒燬本案機車,並致生犯罪事 實欄所示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張芷榆曾為僱 傭關係,與其他該址住戶則素昧平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偵卷第209 頁藥袋),以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463至499頁所 示和解書、原審卷第143、153至157、177至178頁所示意見 調解表、原審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張芷榆於原審審理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 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建物放火,而是針對該處1樓停放之本 案機車點火燃燒,雖然被告對火勢可能循周遭可燃物品延燒 至建物有所預見,而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不確定故意, 但與是否預見火勢延燒發生死亡結果,仍屬二事,自不能逕 以本案建物可能遭火勢延燒所及,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以點燃停放本案建物1樓處車輛之方式縱火 ,其放火位置、標的極為明顯,易為往來人車、周遭住戶察 覺,其火勢尚不至長時間延燒;另以本件消防人員於112年1 0月10日凌晨1時30分接獲報案,凌晨1時39分許到場,現場 冒出黑煙,同日凌晨1時50分撲滅火勢,各住戶均無受困情 形,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參(見偵卷第 315頁)。則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所引發火勢之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依通常經 驗法則判斷,雖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發生危險,仍難遽謂被告對於實際上並未發生的死亡結果構 成犯罪事實,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並不違本意的不確定故 意。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 未遂之犯罪故意,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成罪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本案建物受燒情形 1 建築物北、西、南面外牆面下方受熱煙燻變黑。 2 2樓D套房浴室紗窗受熱熔融。 3 2樓E套房臥室西面牆面近南側上方受熱煙燻變黑。 4 2樓F套房臥室南面牆面窗戶及冷氣四周有受熱煙燻黑、浴室南面牆面紗窗受熱熔融。 5 內部1樓走廊西面牆面門受燒後,南、北側門框上方燒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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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