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亦翔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蔡亦翔(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4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 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 定。本案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因被告在 監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其妻子張○菱代其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3560元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 所得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3560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已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定 ,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亦因而未及審酌在此情況下對 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五、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對公眾散 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龍顗中,使其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但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560元,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