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映亞
劉哲瑋
郭惠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7、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
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7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惠敏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郭惠敏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上訴字第820號卷第137至13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等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郭惠敏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未受 有高額利益,亦無蓄意破壞環境之動機,僅藉此工作維持溫 飽,且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污染,尚未嚴重危害社會環境, 詎原審判處被告甲○○、郭惠敏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甲○○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又被 告郭惠敏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被告甲○○ 已離婚,需獨自扶養甫初生之幼子。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低刑度 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 其刑。另被告2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亦 請併予諭知緩刑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乙○○係受甲○○指使而負責招攬 業務及承租廠房,相關不法獲利均進入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被告至多僅是居間角色,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原 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顯屬過重。又本案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罪,本案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無 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 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㈡、㈢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 行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之111年8月1日、111年 9月15日即再犯上開2次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加重本案刑罰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模式,共犯人 數眾多,彼此間分工精細,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且犯罪 時間甚長,迄今猶未將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除, 亦未賠償不知情地主之損失,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為牟
取利益,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對土地及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應予非難,其等雖坦承 犯行,但迄今猶未將崙尾巷倉庫、草中巷廠房、東方一巷空 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除,亦未賠償地主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3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離婚、育有1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乙○○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惠敏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喪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 斟酌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情況等 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 ,自難認原審判決就其等各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犯行,犯罪 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另考量其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 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 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等3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等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郭惠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已知所為非是,非全無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綜合考量其年已61歲、喪偶、家境勉持之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 、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 代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 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前案尚未執 行完畢,亦未受赦免,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 要件不合。是其請求併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㈠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㈡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㈢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惠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