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01號
TCHM,113,上訴,80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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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侑宇


送達代收人 張亞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侑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4、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56頁),起訴書亦載有:「張侑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檢 察官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為其證據(見原審卷第103至11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且前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運輸毒品犯行,罪名雖有不同 ,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近,可見被告 於前案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就本件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簽領包裹而為 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共犯為詹尚彬,並為指 認,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調查結果,確已查獲詹尚彬到案,並偵查終結起訴由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確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運輸毒品之共犯詹尚彬。從而,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加重 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壓力,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請求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 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為各國聯手打擊;被告行為 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其並非基於特殊之原 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況本案運輸來臺之愷他 命驗前總毛重3030.77公克(包裝總重約33.80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2996.97公克,經檢出其純度約85%,而依據押測純 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590號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偵52231卷第193至194頁),毒品數量甚 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大;又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 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高達2547.42 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 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 節嚴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供出毒品 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事項,且屬從輕裁量,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之事由,重為爭執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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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