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76號
TCHM,113,上訴,77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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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卿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0、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錫卿張漢鵬(原審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4月24日宣判前即113年4月22日死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2人於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凌晨商 量計畫犯案,先由其等將張漢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後照鏡缷下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再於 112年5月26日凌晨不詳時間,由陳錫卿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張 漢鵬沿路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張漢鵬陳錫卿發 現肩上背著包包獨自在路上行走之女子林芝萱落單,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錫卿騎駛上 開機車緩慢靠近林芝萱左側,再由坐機車後座之張漢鵬趁林 芝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芝萱所有而揹在肩上之包包 (內有手機、小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雙方經 短暫拉扯,因陳錫卿騎機車催油門加速,林芝萱手持包包遭 拉扯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漢 鵬亦因右側肢體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包包瞬間脫手而掉 落在林芝萱跌倒地點前方不遠處,陳錫卿2人旋即逃離現場 ,因而搶奪未遂。林芝萱跌倒時朝對向之友人黃俊民站立處 大喊搶劫,再爬起將遭搶之包包拾回。
二、案經林芝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陳錫卿(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漢鵬,行經 上揭時地時,告訴人林芝萱揹在肩上之包包遭其中1人拉扯 後倒地受傷,而該包包當場掉落現場附近,隨即由告訴人拾 回等情,然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是張漢鵬叫我出去,我就出去,我不知道也不會注意到車牌 有拔除,我沒有叫張漢鵬去行搶,我騎車在產業道路已經繞 累了,我跟張漢鵬說到二溪路我就要回家休息了,我不知道 他會出手,是張漢鵬沒有拉到告訴人包包,告訴人跌倒,張 漢鵬就跳下車去硬搶,我有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告訴人,不 然我就直接騎車走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如果 我知情,為何叫張漢鵬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不 及防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張漢鵬徒手拉扯告訴人揹在 肩上之包包,告訴人因拉扯而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 2009656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同案被告張漢鵬之拖鞋1 雙、HTC手機1支、安全帽1頂、橘色手提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搶奪之犯意,與張漢鵬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開始我的大包包被拉扯時 ,我有跟著走一段路後才跌倒,我確定我是拉著大包包才跌 倒的,當下沒聽到該機車中之任一人說「如果你還要繼續搶 我就要走了」;我確定是後座的乘客(張漢鵬)伸手拉我的包 包,因為前面的(陳錫卿)是正常的騎車,後面的乘客(張漢 鵬)抓住我的背帶,我抓我的包包,他催油門騎走,側背包 也拉走,所以我才跌倒,我經過該處時有機車從我的左側靜 靜、緩緩靠近,在拉扯時,我有跑一小段後,包包整個被搶 走,去撿回包包時手機和小錢包是散落出來,大包包的拉鍊 是打開的,3個東西十分散的,距離沒有很遠,都在附近而 已,當時他(陳錫卿)騎很慢,慢到無法聽到有騎車的聲音, 在拉扯過去時,我確定他們有催油門,沒有停下來,當時我 是靠右側走,機車是由我的左側靠過來,大包包可能是拉扯 時打開的,機車乘客(張漢鵬)拉我的包包與我拉扯時,機車 的速度有快一點點,我抓住我包包的力道也很大,聽到催油 門是最後的拉扯時,在與對方拉扯時,有點小跑步約10幾步 ,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黃俊 民)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 包包丟在地上了,我確定後座乘客(張漢鵬)並未跳下車,都 是在機車上,我撿回東西的順序是小包包、手機、然後才是 大包包,才把東西放進去,東西沒有散落很遠,我撿到包包 的位置,我確定沒有到福懋加油站前面那裡,應該是在超市 和電器前面這裡,是在汽車的慢車道上撿到的,被搶的地點 應該大約是在摩托車和溪柳檳榔附近,中途有小跑步,被搶 之後,對方拉的時候我也跟著跑,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 快了,最後跌倒的位置就是在SYM 這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 57至378頁)。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騎駛機車係以 緩慢速度自後方接近行走中之告訴人左側,迨乘坐於後座之 張漢鵬出手行搶並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即催油門加速駛離 而導致告訴人跌倒。且未見被告有對張漢鵬口出「如果你還 要繼續搶我就要走了」等語,張漢鵬亦無被告所指跳下機車 硬搶之舉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張漢鵬跟我說他要偷 東西,叫我載他,但是也沒有偷,直到二溪路我就跟他說我 要去睡覺,後來遇到一個落單的女生,他就跟我說他要搶等 語(見偵字第9941號卷第24至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張漢鵬來找我之後只說要偷,沒有說要怎麼偷等語(見偵字 第9941號卷第190頁)。被告於案發前已知張漢鵬有透過不法 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仍騎駛機車搭載張漢鵬四處尋覓 作案目標,縱使張漢鵬係臨時將其竊盜之犯意升高為搶奪之 犯意,仍難謂其與同案被告張漢鵬間無犯意之聯絡存在。況



且,衡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現場人車稀少,若非被告於事 前與張漢鵬間已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則其騎車搭載張漢鵬行 經該處自後方超越告訴人身旁時,實無必要減速緩慢靠近, 以提高張漢鵬成功下手之機會;再者,被告在張漢鵬下手行 搶並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若無與張漢鵬共同之犯意聯絡,其 又何須加速駛離使告訴人難以護住其包包?是被告辯稱:張 漢鵬沒有拉到告訴人包包後,就跳下車去硬搶,我有叫張漢 鵬將包包還給告訴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告訴人,我沒 有搶奪的犯意等語,自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三)又被告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26 日凌晨1時27分行搶前,係由彰化縣二林鎮竹頭仔往西、光 復路往東、挖仔路往北,於二溪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 前行搶(照片編號1至4),再沿著二溪路往南騎(照片編號5至 8),經埤頭鄉(照片編號9),再騎到彰水路(照片編號10至14 ),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至溪湖鎮海豐路、光復路(照片編 號13至14號碼重覆、至編號21),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17分騎 至田尾鄉中山路(照片編號22),再到永靖鄉中山路(照片編 號23至25),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至埔心鄉羅厝路、埔打路( 照片編號26至46),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至埔鹽鄉彰水路(照 片編號47至50),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8分許在科宥有限公司 門口裝回車牌並丟棄安全帽與裝安全帽之提袋後一同離開( 照片編號51至54),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騎至員鹿路長青街 口與員鹿路000巷口(照片編號57至58)等情,有沿路之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足參(見偵字第9941號卷第71至101頁)。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2人在行搶失敗後,仍 於深夜一路騎車在道路閒晃,期間持續約2個小時,甚且騎 至科宥有限公司門口之田間路,方各自卸下安全帽及裝上車 牌。被告於該段期間騎駛機車,並無呈現任何害怕或困倦行 徑,亦未有因案發當時勸阻張漢鵬而與之發生爭執之情狀。 是被告辯稱:我案發前載張漢鵬已經繞累要回家休息、我不 知道他將車牌拆下、事後因為害怕才騎車繞6、7個鄉鎮等語 ,顯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四)按刑法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排除他人之 持有,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若搶奪之動產移轉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後,旋因行為人主觀之處分予以棄置, 或因客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被迫脫離行為人之持有,固無 礙於既遂罪之成立,惟必也搶奪之標的物確已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若未及此,而僅於搶奪財物後之極 短時間內曾一度持有,其後又脫離行為人之掌控,因行為人 對該財物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自難認搶奪之標的物



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率以既遂罪相繩。查同案被 告張漢鵬於原審供稱:我曾因車禍手、頭部受傷,而有領有 第1、7類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而同案 被告張漢鵬確於111年3月28日經醫院鑑定後,自111年4月29 日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口語表達功能 、肌肉張力功能(右側肢體活動)均為1級,屬於輕度程度, 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10月11日彰溪樺社字第112001619 8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 10月24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3號函檢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第173至183頁)。 足見同案被告張漢鵬之右手因前述肌肉張力功能障礙,而有 無法依照自身意思活動之情狀。觀之證人林芝萱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 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包包 丟在地上,我看到大包包、手機、小錢包是這個順序沿路掉 ,我是在要跌倒時看到的;他們摩托車已經騎走了,東西才 往回丟,我不知道是不是手滑,但是我有看到東西是往回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第376頁)。可知張漢鵬乘坐 於機車後座,雖已使告訴人跌倒而瞬間取得其包包,然張漢 鵬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於機車持續行進中,其手持 告訴人之包包等物馬上沿路掉落,應係因其有前揭右肢體活 動之肌肉張力障礙所致。是被告與張漢鵬行搶當時,雖已排 除告訴人之持有狀態,然因張漢鵬右手功能障礙,未能將該 包包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所為應仍屬未遂階 段。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搶奪未遂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 人曹聖期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晚7、8時左右,曾跟 張漢鵬去我家找我問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問張漢鵬為何要拆 掉機車後視鏡,被告有散光、近視、老花會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94至401頁);但證人曹聖期於原審又證稱:我沒 有注意機車上有無裝後照鏡或懸掛車牌,我的庭院路燈壞掉 ,黑漆漆的看不到,我沒有看到張漢鵬拆後照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96至397頁、第401頁)。則以證人曹聖期住處庭院 光線不足之客觀狀況,被告如何能馬上發現機車後照鏡遭張 漢鵬拆掉並加以質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40歲,亦殊難 想像其會有老花情形致無法在欠缺後照鏡情形下安全騎駛機 車?且縱如被告所辯後照鏡係由張漢鵬所卸下,亦不影響被 告與張漢鵬間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於原審雖



請求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然經員警調查結果,或因 系統硬碟損壞而無錄影,或因案發當時影像已覆蓋,皆無從 調取,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4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 113000904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9 至461頁),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搶奪犯行,業經本 院調查明確,被告所提錄影畫面縱未能調取,亦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 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 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 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被告  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時,固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卷內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 人之舉,尚屬其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 難遽認被告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與搶奪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 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等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與同案被張漢鵬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漢鵬利用深夜、針對落單獨自行走 於街上之人為行搶對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亦使告訴人內心驚恐非淺,並衡以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第350頁),被告有搶奪之前科,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



重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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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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