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69號
TCHM,113,上訴,76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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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偉



羅丞弘(原名羅鼎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8394號、111
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郭國偉(綽號「土雞」)、林達倫(原審另行審結)、林 淑卿、陳淑怡(綽號「古錐」;林淑卿陳淑怡所涉犯嫌,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分別與李正仁間有債務或 車輛使用等糾紛,其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間,得知李 正仁在苗栗縣○○鎮○○00○0號之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內,遂互相 通知並邀集胡義雄(綽號「惡龍」;經原審以認定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洪仲興(經原審認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甘致賢(經原審認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羅丞 弘(原名羅鼎嵐,綽號「柳丁」)、楊孟龍(另經原審通緝 中)後,由洪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丁車)搭載胡義雄郭國偉甘致賢羅丞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起訴書漏載),陳銘輝(未據起訴,起訴書原記載「某姓 名不詳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其不 知情之女友林淑卿林達倫楊孟龍則分別騎乘機車,共同 前往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尋找李正仁。嗣於同年11月29日0時1 0分許,其等先後抵達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前方停車場後,胡 義雄郭國偉洪仲興甘致賢林達倫羅丞弘楊孟龍陳銘輝,即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聚集 3人以上,由林達倫羅丞弘分別徒手推、拉乘坐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座上之李正仁, 欲將李正仁自乙車上強拉下車,嗣由胡義雄郭國偉將李正 仁自駕駛座拖出後,由胡義雄持短斧(攜帶兇器部分,無證 據證明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郭國偉林達倫陳銘輝以 徒手、腳踹、拉扯等方式,共同毆打李正仁洪仲興甘致 賢、楊孟龍則在場助勢,致李正仁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 、頭皮血腫之傷害(郭國偉洪仲興羅丞弘所涉傷害部分 ,因李正仁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二、胡義雄洪仲興郭國偉甘致賢羅丞弘(未據起訴)、 陳銘輝(未據起訴)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羅丞弘洪仲興將遭毆打在地之李正仁拉起帶往丁車 右後車門,李正仁原欲掙脫,然遭陳銘輝推了一把,嗣羅丞 弘、洪仲興李正仁推至丁車右後車門邊,郭國偉上前幫忙 將李正仁推入丁車後座,由郭國偉以繩索將李正仁之雙手捆 綁後,由郭國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胡義雄洪仲興甘致賢李正仁前往胡義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談判 。嗣渠等抵達胡義雄上開住處後,郭國偉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李正仁恫稱:「我在勒戒時,你去我家裡偷東 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還是想斷一隻手」 等語,使李正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正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國偉羅丞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羅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覺得 傳聞證據不實際。李正仁說我把他拉下車,是因為那時候他 被打暈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無非以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審判外(即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為爭執。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 其與林達倫在乙車上討論債務時,其跟林達倫說沒有錢可以 還,羅丞弘就突然開乙車駕駛座之車門,這時林達倫也把其 往車外推等語,復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其當時是自己要 下車尿尿,沒有人推、拉其下車云云。是證人李正仁於警詢 中與審理時所證述,確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正仁警詢中並未遭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陳述 具有任意性,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羅丞弘, 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 供述,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 明確,依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陳 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羅丞弘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 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 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 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 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被告羅丞弘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郭國偉羅丞弘於本院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除被告羅丞弘就上開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有所爭執外,被告郭國偉於原審 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88頁),檢察官及被 告郭國偉羅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4至12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國偉羅丞弘固坦承有至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前方 停車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郭國偉 辯稱:根本都是沒有的事;從頭到尾是洪仲興約其出去,其 有參加;原本是胡義雄先打電話給其,其不管他,後來是洪 仲興打给其說要載其,因為找到李正仁;其和李正仁從小就



認識,他的壞習慣其很清楚;當時其也是有想要找李正仁, 因為其勒戒時李正仁偷其所借用阿姨的提款卡,新臺幣(下 同)30幾萬的手錶也不見了,李正仁有承認也說要還其,但 是其一直找不到他,當時洪仲興也知道其在找李正仁,有訊 息順便通知其,是洪仲興開車來載其,洪仲興有告訴其是要 去找李正仁收錢;但其並沒有動手,是胡義雄他們把李正仁 拉下車,其沒有拉,其是看到胡義雄拿斧頭要砍對方,其把 胡義雄推走云云。被告羅丞弘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林達 倫與告訴人在乙車上拉扯,是告訴人自己打開車門下車,其 沒有拉告訴人下車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當時 是和女朋友到現場遇到林達倫林達倫李正仁有說有笑走 到車上,其就把車子停在他們的車旁邊,他們發生爭執,他 們二人在拉扯,其下車去瞭解狀況,後來胡義雄來把李正仁 拉下車,胡義雄還有拿斧頭,是其制止他;其和李正仁無冤 無仇,沒有金錢上的糾紛,只是當時正好遇到林達倫;其是 在李正仁拉扯時去關心他們,並沒有出手打李正仁或拉他下 車云云。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洪仲興甘致賢胡義雄於 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4頁;訴緝卷第 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8394卷第91至99頁;偵607卷二第31至35頁),且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607號一第205、207至233、235至239、241、243 、24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3、28 9至321頁)。
 ⒉被告郭國偉羅丞弘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仁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其與林達 倫有債務糾紛,其就請林達倫上其的乙車再談,其上車後坐 駕駛座,林達倫坐副駕駛座,車上只有其與林達倫而已;後 來開始討論債務時,其跟林達倫說沒有錢可以還,羅丞弘就 突然開其車的駕駛座車門,這時林達倫也把其往車外推;胡 義雄郭國偉等人有毆打其等語(見偵8394卷第96頁);繼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依監視器畫面,該二人似乎有拉 你下車?)是羅鼎嵐(按即羅丞弘)先拉,林達倫再拉。」 、「(問:該二人為何要拉你下車?)他叫我下車,我不要 。」、「(問:林達倫拉你下車後,發生何事?)另一掛人 就來了,他們開兩台車。」、「(問:這兩台車的人,你認 識的人有誰?)當時不認識胡義雄甘致賢,當時只有認識



郭國偉洪仲興。」「(問:該四人到場後,發生何事?) 胡義雄拿斧頭砍其,郭國偉也有打我,該二人打我最兇。」 、「(問:你被打時,羅鼎嵐林達倫在旁有無動手?)沒 有看到,是他們二人把我拉下車,我被打時,他們二人在旁 觀看。」等語(見偵607卷二第32頁),其指證被告羅丞弘 確有拉其下車之動作,嗣被告郭國偉亦確有毆打其之事實。 ②被告郭國偉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到場後,就見李正仁坐在租 借的自小客車上,而林達倫羅鼎嵐(即羅丞弘)出手拉他 下車等語(見偵607卷一第14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入 監時,李正仁有去其家拿東西,所以其要找到他;當時其跟 甘致賢在家,洪仲興打電話給其說找到李正仁洪仲興就來 載其與甘致賢,再去載胡義雄,一起去該地;到現場時,林 達倫、李正仁還在車上拉,他們已經打起來,羅鼎嵐在駕駛 座車門外,要把李正仁拉下來,正要拉下來時,其等就到了 ,其本來也是想打李正仁,但其看到胡義雄拿小斧頭就覺得 不要用東西,洪仲興就把斧頭搶走;現場胡義雄打最多;在 停車場時,林達倫在副駕駛座,他已經爬到駕駛座,也不知 道是在打還是在拉,羅鼎嵐也有在幫忙拉,羅鼎嵐在駕駛座 車門外等語(見他1512卷第363至365頁);繼結證稱:到現 場時林達倫李正仁還在車上拉扯,他們已經打起來,羅鼎 嵐站在駕駛座車門外,要把李正仁拉下來;林達倫壓在駕駛 座上,羅鼎嵐在外面拉等語(見他1512卷第366、368頁), 其供證稱被告羅丞弘確有在場將駕駛座上之告訴人李正仁拉 下車之事實。
 ③被告羅丞弘於警詢時供稱:其看到李正仁林達倫2人在車內 拉扯,李正仁快從車上摔下來,其就下車走進李正仁駕駛座 處,把李正仁拉下來,拉下來的時候,「土雞」(即郭國偉 )、「小胖」(即洪仲興)、「惡龍」(即胡義雄)出現在 停車場,「惡龍」先出拳打李正仁臉部,李正仁摔在地上之 後,其看到「惡龍」手上還有拿斧頭,作勢想拿斧頭攻擊李 正仁,但是沒有真的砍下去,其就叫「惡龍」不要拿斧頭, 這樣會出人命,「惡龍」就把斧頭拿走,後面就繼續打李正 仁;其知道的大概4個人有打李正仁,其中兩個是「惡龍」 跟「土雞」,主要是毆打身體部位;只有徒手打李正仁,沒 有用兇器等語(見偵8394卷第153頁);其供承在林達倫李正仁在車上拉扯時,其確有將李正仁拉下車,且被告郭國 偉確有徒手毆打李正仁等事實。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仲興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10年 11月29日0時10分,前往苗栗縣○○鎮○○00○0號,與甘致賢郭國偉、陳淑卿、柯博文林達倫楊孟龍等人一同毆打李



正仁,再將李正仁帶往某處,並在車內將李正仁的雙手捆綁 ?)時間、地點都對,我見過李正仁1、2次面,當天是李正 仁的前女友,臉書名稱『古錐』,他說他租的車在李正仁那裡 ,且李正仁會去她家亂,所以叫我幫她把車子要回來,古錐 透通電話知道李正仁當時在遊藝場前,我就先打電話給郭國 偉,甘致賢當時也在郭國偉家裡,於是我開車載甘致賢、郭 國偉,另外還有載胡義雄(就是惡龍),我還有打電話給林淑 卿,因為李正仁有欠林淑卿錢,我跟林淑卿講地點,但我不 確定林淑卿有沒有去。到現場後,已經有兩台車在那邊,李 正仁的車沒有熄火,我就趕快叫同車的郭國偉胡義雄幫忙 把李正仁拉下來,甘致賢在旁邊看,後來動作越來越大,就 起打起來。」、「(問:有何人動手毆打李正仁?)郭國偉胡義雄…」等語(見偵7990卷第163、164頁);復結證稱 :其跟胡義雄郭國偉甘致賢於110年11月29日0時10分, 一起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金樂神電子遊藝場,到現場已 經有人在拉扯,其就請郭國偉胡義雄過去把李正仁從車上 拉下,甘致賢在旁邊看而已,之後郭國偉胡義雄開始打李 正仁,甘致賢沒有打等語(見偵7990卷第165至166頁)。證 人洪仲興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與郭國偉至金樂神電子遊藝場 時,被告郭國偉確有與同案被告胡義雄將告訴人拉下車並毆 打之事實。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致賢於偵查中陳稱:其跟郭國偉洪仲興胡義雄一台車,到現場下車,其看到有人在拉扯,那個人 被拉出來,就很亂,其只記得有2位打李正仁比較嚴重;郭 國偉、胡義雄有打李正仁,其只在旁邊看,其不認識李正仁 (見偵7990卷第168頁);復結證稱:其前往金樂神電子遊 藝場現場,胡義雄郭國偉都有打李正仁楊孟龍不確定有 沒有打等語(見偵7990卷第169頁)。證人甘致賢亦指證其 與被告郭國偉等人前往金樂神電子遊藝場時,被告郭國偉確 有與同案被告胡義雄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⑥同案被告林達倫於偵查中供證稱:現場胡義雄郭國偉等人 有下手毆打李正仁等語(見偵8394卷第400頁)。亦證稱被 告郭國偉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⑦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告訴人遭拉下 乙車前,被告羅丞弘確有靠近乙車駕駛座後持續彎腰低頭之 舉動;而被告郭國偉胡義雄嗣有將告訴人拖至道路上、郭 國偉將告訴人拉起壓制,胡義雄揮拳、被告郭國偉壓制告訴 人在後車尾並由胡義雄揮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3、285、295至307頁),  顯見被告羅丞弘持續在告訴人所在之駕駛座彎腰低頭之動作



,核與告訴人指訴及郭國偉洪正興證稱被告羅丞弘有 動 手欲拉告訴人下車;及被告羅丞弘於警詢時自承其下車走進 李正仁駕駛座處拉下李正仁等情均互核相符。被告羅丞弘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打開車門下車等語,然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起初尚得抵抗而未遭林 達倫、羅丞弘推、拉下車,嗣胡義雄郭國偉到場後,即將 告訴人拉出乙車駕駛座(見原審卷二第295至300頁),是被 告羅丞弘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打開車門下車等語,顯與前揭勘 驗結果不符,難以憑採。又上開勘驗結果就被告郭國偉與胡 義雄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及羅丞弘洪仲興甘致賢林達倫等人均證稱 被告郭國偉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相符,且被告郭國偉原審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表示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444頁),堪認被告 郭國偉於原審此部分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郭國 偉、羅丞弘僅坦承確有到場,惟被告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羅丞弘 否認有何拉告訴人下車之舉動,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⑧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0年12月3日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偵查隊表示:當日郭國偉沒有打其,也沒有威脅其云云 (見他1512卷第34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 人拉其下車,是其自己要下車尿尿的,下車後是胡義雄、楊 孟龍打其,被告郭國偉林達倫等沒有打其,且郭國偉等人 有站在其前面護著其,其後來是被胡義雄拉上車的,其於警 詢、偵查中做筆錄時比較氣憤,故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30至33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上開 內容,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且被告郭國偉、林達 倫等人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7頁),被告郭國偉原審審理中亦供 承此部分犯行,是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 被告郭國偉羅丞弘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 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 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 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國偉羅丞弘雖係各自前 往現場,然由被告羅丞弘林達倫分別徒手推、拉乘坐在乙 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欲將李正仁自乙車上強拉下車,嗣由 被告郭國偉胡義雄李正仁自駕駛座拖出後,由胡義雄持 短斧及被告郭國偉林達倫陳銘輝等人以徒手、腳踹、拉 扯等方式,共同毆打李正仁洪仲興甘致賢楊孟龍則在 場助勢,致李正仁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頭皮血腫之傷 害,其等在金樂神電子遊戲場前方停車場公然將告訴人拉出 車外並逞兇毆打,確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 體,核屬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



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準此,被告郭國偉羅丞弘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郭國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實際動手的是陳銘輝柯博文並未在場,是陳銘輝提供其他人的資料,其認為警 察有吃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原審業已認定陳銘 輝為本件共犯,本院亦為相同認定,警察有無「吃案」,尚 與被告郭國偉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另原審及本院均未以柯 博文為本案之共犯,被告郭國偉辯以柯博文並未在場云云, 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另被告羅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林達倫證明其僅在李正仁拉扯時前去關心,並未出手打 或拉他下車云云,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林達倫嗣已 捨棄(見原審卷二第326頁);且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 認定被告羅丞弘個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同案被告林達倫 於警詢時供稱:其沒看到是誰拉李正仁下車等語(見偵607 卷第172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沒有看到李正仁被誰 拉下車等語(見偵8394卷第400、402頁),同案被告林達倫 既已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並未目睹何人拉李正仁下車,本 院認無傳訊林達倫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國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 :其沒有推李正仁上車及綑綁雙手,也沒有對他說想斷一隻 手等恐嚇的話;其只有跟李正仁說之前偷的東西要還給其而 已,並沒有說要斷一隻手的事;上車的時候,其是負責開車 的人,不可能去推李正仁上車到後座,也沒有拿繩子綁李正 仁,其是幫他解開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 何遭人強行擄走?)我在現場被他們毆打後,再被郭國偉李鴻及一名不明人士強押上車。」等語(見偵8394卷第92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誰架你上車?) 好像洪仲興也有,還有郭國偉胡義雄。」、「(問:你的 手,被誰綁起來?)郭國偉在車上就綁我了。」、「(問: 到胡義雄住處後,手有被綁起來?誰綁的?為何綁?)我在 車上,郭國偉就把我的手綁起來,一直到胡義雄的家,我的 手還是一直被綁著。」等語(見偵607卷二第33、3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見原審卷二 第355頁),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義雄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607卷一第139頁,偵8394卷第274 、276頁)、洪仲興於偵查中(見偵7990卷第166頁)均證稱 係被告郭國偉將告訴人之雙手捆綁等語相符;而同案被告胡



義雄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郭國偉用繩索捆綁李正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告訴人遭強拉上丁車之過程中,被告郭國偉確有上前一 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此外,復有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607卷一第207至233、235至239、241、243、245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83、284、289至321頁)。是被告郭國偉確有將告 訴人推入丁車後座,且以繩索將告訴人之雙手捆綁等行為, 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洪仲興於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綁手 是下車時胡義雄所為,然後郭國偉把他打開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57頁),非惟與其偵查中證述迥異,亦與告訴人指訴 及同案被告胡義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及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不符,當係事後廻護被告郭國偉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據你所 述,對方曾在過程中恐嚇你,他們是如何恐嚇你?)他們要 我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斷我手腳。」、「(問:是何人恐 嚇你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手腳?)是郭國偉李鴻恐嚇我的 。」(見偵字第8394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仲興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郭國偉說『我在勒戒 時,你去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 ,還是想斷一隻手』」等語(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166頁); 同案被告胡義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李正仁恫稱不還 錢斷手腳等類似的話,講的是郭國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 5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致賢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中結 證稱:「(問:在胡義雄家時,郭國偉是不是有跟李正仁說 「我在勒戒時,你去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 要繼續做到,還是想斷一隻手」?)有。」等語(見偵字第 7990號卷第169頁)大致相符。況參以被告郭國偉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其案發時找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趁其不在 家時到其家裡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其也是有想要找李正仁,因為其勒 戒時李正仁偷其所借用阿姨的提款卡,30幾萬的手錶也不見 了,李正仁有承認也說要還其,但是其一直找不到他,當時 洪仲興也知道其在找李正仁,有訊息順便通知其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郭國偉因認告訴人有竊取其物品 ,告訴人答應歸還後避不見面,而亟欲覓得告訴人解決此事 ,且猶有經洪仲興通報其告訴人之行踪而趕赴金樂神電子遊 戲場,嗣有前揭毆打等妨害秩序及上開綑綁雙手至胡義雄



處等情事,被告郭國偉在此情境下出言恫嚇告訴人,尚與常 情不悖。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堪採信,被告郭國偉 確有在胡義雄住處內,向告訴人恫稱:「我在勒戒時,你去 我家裡偷東西,我們和解的事情,你是要繼續做到,還是想 斷一隻手」等語,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被胡義雄拉上車; 其去胡義雄家已不醒人事,其知道手被綁;去胡義雄家的時 候被綁;誰綁的不曉得,其知道是郭國偉解開;是胡義雄恐 嚇其;郭國偉沒有;上車後手沒被綁起來;除了胡義雄沒人 說要斷手斷腳的事;郭國偉沒講;郭國偉認為其欠他們錢 ,叫其錢趕快拿出來;其不曉得誰綁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32至334、350、351、353至356頁)。然被告郭國偉羅丞 弘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侔,已如前述,且被告郭國偉確有綑綁其 雙手及出言恫嚇等事實,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甚 明,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偵查中證述屬實,則其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郭國偉之證言,顯係 迴護之詞,未可採憑。
 ⒋準此,被告郭國偉否認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國偉羅丞弘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犯行,及被告郭國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 規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本案被告郭國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既係於被告郭國偉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 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郭國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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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