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50號
TCHM,113,上訴,750,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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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完全 知悉原審同案被告俞為仁(下簡稱俞為仁)、少年曹○全( 下簡稱曹○全)之強盜分工計畫,遑論與俞為仁、曹○全就所 犯本件強盜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或預見俞為仁、曹○全將以強盜手段盜取毒品及現 金。退步言,倘認被告主觀上對俞為仁、曹○全有強盜計劃 之認識,惟被告僅有幫忙俞為仁聯繫「跳跳虎」,嗣即由俞 為仁、曹○全至約定地點與「跳跳虎」見面並交易毒品,被 告未再參與任何犯行,故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俞為仁 、曹○全事前同謀,並以自己強盜犯罪之意思,參與強盜構 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 跳跳虎」之人並將其約至指定地點見面之方式,提供助力, 被告行為應僅構成幫助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經電話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 僅針對量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
三、本院查: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幫助強 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俞為仁、曹○全、甲○○、丙○○、裔善



文、劉智傑邱文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其嗣後上訴具 狀改稱不知悉俞為仁、曹○全之強盜計畫等語,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俞為仁固曾指稱本案均係被告指使等 語在卷,惟其於偵查中則係證述係其提議等語,是俞為仁上 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而存有瑕疵,且本院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俞為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依上開證據 ,本件應係俞為仁與「跳跳虎」存有毒品糾紛,俞為仁因而 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跳跳虎」,並告知被告其欲下手行搶, 被告因其積欠俞為仁債務,便應允聯繫「跳跳虎」,足知被 告並無與俞為仁、曹○全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 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原審及本院均採相同認定,而檢察 官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故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其僅係構成幫助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皆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 審卷第11至13、255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原審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因肇事逃 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及前案均係故意 犯罪,雖罪質不同,但均彰顯對法律的敵對意識,且前案未 經易刑處分,入監執行1年4月,出監甫滿1年餘,即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 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頁第 10至11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犯強盜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難稱良好,其因積 欠俞為仁債務,明知俞為仁要為本件強盜犯行,竟仍代為聯 繫「跳跳虎」,助益俞為仁等人之犯罪,法治觀念薄弱,雖



「跳跳虎」為販賣毒品之集團,然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 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水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1,500元,未婚育有4歲、1歲之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親,但要負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俞為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款 項,俞為仁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前往丁○○住處詢問欠款 事宜,嗣曹○全(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及不知情之邱文楷亦先後到場,期間俞為仁因與微信暱 稱「跳跳虎」之人曾有毒品糾紛,故詢問丁○○是否認識「跳 跳虎」,並告知丁○○其欲下手行搶,丁○○明知俞為仁欲強取 「跳跳虎」之財物,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曹○全未滿18歲),應允俞為仁代為聯繫「跳跳虎」 ,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微信暱稱「柯瑞」與負責「跳跳 虎」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 院判處罪刑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劉智傑未上訴而確定 ,曾姿涵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聯繫 ,佯稱欲購買「喝的」(毒咖啡)、「梅」(梅錠)、「菸 」(愷他命)云云,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宜寧中學旁交易後,俞為仁及曹○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邱文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俞為仁及曹 ○全,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到達上址,俞為仁、曹○全下車 後,邱文楷及丁○○即先行離去,劉智傑曾姿涵則以微信將 上開交易訊息通知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 處罪刑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甲○○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不知 情之女友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到達上址。俞為仁、 曹○全先坐上乙車,甲○○於駕車行駛之途中,取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供俞為仁、曹○全查看,並向其等表示愷 他命4公克新臺幣(下同)5,200元、毒咖啡1包600元,此際 俞為仁乃自駕駛座後方抱住甲○○,曹○全再取出預藏之防狼 噴霧向甲○○及丙○○之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及 丙○○無法睜眼難以抗拒,而陸續跳離乙車,俞為仁遂自乙車 中控置物箱內,取走現金7,000元及價值12,000元之愷他命1 包,並將乙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國安一路128巷與國安



路口旁後,與曹○全棄車逃逸至國安二路與福林路交岔口時 ,聯絡邱文楷駕甲車前來搭載其等離去,事後俞為仁並分予 曹○全1,000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於臺中市西屯國安一路128巷與國安 二路口旁發現遭棄置之乙車,並在車上扣得甲○○管領之含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 泮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20包等物,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第243至2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3至56頁、第99至101頁、 本院訴緝卷第60、200、2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俞為 仁、證人即同案少年曹○全、證人甲○○、丙○○、裔善文、劉 智傑、邱文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67至275、289至295、19至22、23至29 、31至37、39至43、45至49、51至55頁、他二卷第7至10、2 7至29、129至131、133至135、193至196、205至207、103至 108、119至120、183至185頁、聲調卷第87至101頁、少連偵 卷第157至158、131至135頁、本院訴一卷第430至441、446 至456、333至3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圖、行動 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扣案物及甲○○受傷 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扣案物照片共70張、案發現場路線圖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比對、車號000-0000號與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資料、車主及歷年駕駛人資料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車號000- 0000號車行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 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308、23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 及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票通信記 錄聲請書與IP位址查詢、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柯瑞」之個人資料畫面、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凱哇邦嘎」之個人資料及對話畫面、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21、160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7 年度訴字第2630號、107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列印等 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至17、59至61、279至287、297至30 1、63、67至73、83、85、87至93、95至100、101至135、13 7至155、179、243、245至247頁、他二卷第37至55、59至63 、109至111、147至163、113至115、125至128、165至171頁 、聲調卷第3至11、13至83頁、少連偵卷第59至63、75、77 、83至85頁、本院訴一卷第259至329、467至493頁),並有 扣案甲○○管領之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梅錠10顆;含第三級毒品之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俞為仁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證)稱略為:因為



被告欠我錢,他說「跳跳虎」這一條毒品的線太猖狂,要讓 它變爛,如果我幫忙做這件事,上面會撥錢下來,他就會還 我錢,後來被告有給我11,000元,都是被告指使的云云,惟 俞為仁於偵查中卻曾具結證稱略以:是我提議要跟「跳跳虎 」黑吃黑,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到作案現場下手等語(頁數 均見前),二者互核已有歧異矛盾之處,是俞為仁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陳(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俞為仁前曾 二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曾與另案被告王致宗、曹○ 全共同強盜被害人林彥佑毒咖啡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訴一卷第467至478頁、第495至498頁);另佐以曹○ 全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陳:俞為仁於107年6月23日凌晨1 時許,以無來電顯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不 要,之後他來找我吃飯,再去宜寧中學、國安一路找朋友, 約於3時許,俞為仁要駕駛停車,我和俞為仁兩人就下車, 並將防狼噴霧交給我等語(頁數見前),可知俞為仁至被告 住處商談債務前,即曾主動先行詢問曹○全是否欲賺取財物 ,更於為本案犯行前,將防狼噴霧交予曹○全,亦難認係因 被告與「跳跳虎」有毒品糾紛,被告為求能清償積欠俞為仁 之債務,而提議與俞為仁、曹○全共為本件強盜犯行;況曹○ 全、邱文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被告有 與俞為仁提議行搶「跳跳虎」等情,有其二人前揭筆錄附卷 可按(頁數見前),是本案俞為仁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證據資料,本 件應係俞為仁與「跳跳虎」曾有毒品糾紛,故詢問被告是否 認識「跳跳虎」,並告知被告其欲下手行搶,被告因其積欠 俞為仁債務,便應允聯繫「跳跳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有參與該犯罪之謀議、知悉犯罪細節,客觀上亦無就強盜犯 行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舉措。況且,被告不曾與俞為仁期約朋 分不法利益,且案發後亦非其駕車前往接應俞為仁、曹○全 ,益證其並無與俞為仁等人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對 被告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應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 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強盜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2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 擔實施強盜犯行者,僅有俞為仁及曹○全二人,且其等所持 之防狼噴霧並未扣案,依曹○全所述,僅係一般之防狼噴霧 ,並無特殊形式(見本院訴一卷第375至376頁)、俞為仁則 陳稱:防狼噴霧的瓶身大約比打火機再大一點而已,是瓶寬 約1公分的辣椒水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4頁),無從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俞為仁等人涉 犯持有兇器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犯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 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罪名為幫助普通 強盜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 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積欠 俞為仁債務,竟應俞為仁之請求,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代為 聯繫「跳跳虎」,進而發生本案,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較之被告本



案犯行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 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
(三)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並 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 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 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 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考;而曹○全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曹○全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案發當時我不認識曹○全,所以 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4頁),曹○全 亦證述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65頁) ,參以曹○全行為時為17餘歲之少年,衡情一般人亦無法確 認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知悉曹○全為未滿18歲之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 被告前揭幫助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紀 錄,品行難稱良好,其因積欠俞為仁債務,明知俞為仁要為 本件強盜犯行,竟仍代為聯繫「跳跳虎」,助益俞為仁等人 之犯罪,法治觀念薄弱,雖「跳跳虎」為販賣毒品之集團, 然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水果 ,日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未婚育有4歲、1歲之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親,但要負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為本件強盜犯行,而獲有任 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張永政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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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