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95號
TCHM,113,上訴,69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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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賢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張景賢余玉芬、陳戊其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3人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 本院卷第5至9、15至23、25至37、51至53、57至65頁),其 等上訴範圍均有未明,本院已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30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5、157、3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3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3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張景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2月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余玉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虎簡 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 101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1月1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被告陳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 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 並舉出上開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403至42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4頁;本院 卷二第108頁),是被告3人均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 被告3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等所 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沒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或類似,均屬故意犯罪, 又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等卻未記取前 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綜合全案情節,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 告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均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 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被告張景賢及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張景賢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余玉芬及其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余玉芬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期再犯(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109 頁);被告陳戊其及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陳戊其所犯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期已相當重(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 案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皆難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張景賢、陳戊其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被告余玉芬就其所犯之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51、304至305頁、卷 二第7、107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張景 賢之供述,始查獲被告陳戊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景賢 之犯行,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1日中檢介歲112偵56763字 第1139033618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而上開交 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張景賢所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約 略相同,則被告張景賢主張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即被告陳戊其之情形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可採,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余玉芬於警詢供稱:關於毒品來源,我都是跟臺中市○里 區0○○號叫「二寳」的男子購買,交易模式是我以我LINE暱 稱「馬呼呼」撥打語音電話給「二寶」,他就自己知道我是 要買毒品,所以我們電話接通後都直接約時間地點,他開車 到達約定地點會再打語音電話給我,我就會上車或其租屋處 與他交易,幾乎都是銀貨兩訖。「二寶」之男子本名應該叫 李信賢。我跟「二寶」買過3次毒品,最後一次是112年10月 31日凌晨0時左右,我請朋友(忘記是哪個朋友)開車載我 前往后里區「二寶」租屋處,我就下車並入屋内交易,我是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他購買1錢(3.75公克)的海 洛因,購得後我就離開了,這次是先欠的等語(見偵56761 號卷一第299頁),並提出其傳送李信賢之后里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號予被告陳戊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676 1號卷一第175頁);被告陳戊其供稱:關於毒品來源,我都 叫他阿寶,我都用我買給余玉芬的手機打LINE給他,LINE是 「威寶」、「二寶」,警察抓到我的前幾個小時,阿寶一人 來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他拿半錢給我,價格5,000元



,但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等語(見偵56761號卷一第129頁) ,是被告余玉芬、陳戊其均指稱其等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 向李信賢購買一情,惟經警勘驗被告余玉芬、陳戊其手機, 僅有「二寶」LINE個人頁面,手機内無對應交易資料,對話 已遭刪除,並未發現毒品交易相關聯繫内容,被告余玉芬、 陳戊其亦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且李信賢現通緝中行蹤不 明,本案尚未因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供述内容查獲其毒品上 手之情形,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回函、原審法院電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承辦員警之電話紀錄 表及豐原分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12133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447頁)。再者,李 信賢嗣經緝獲,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至112年間我住 后里,我認識余玉芬,我的LINE暱稱是「陳家寶」,不是「 二寶」,111年至112年間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余玉芬,后里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是我的,是因為余玉芬向我借錢, 她要匯錢還我,所以余玉芬有我的農會帳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是李信賢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余玉芬,供稱 因借貸關係,提供其后里農會帳號予被告余玉芬返還借款等 情甚詳,又被告余玉芬雖曾傳送李信賢后里農會帳號予被告 陳戊其,惟觀之對話紀錄,雙方並無任何關於何以傳送上開 后里帳號之說明,稽之,被告陳戊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 余玉芬為何會傳李信賢后里農會的帳戶給我等語(見偵5676 1號卷一第131頁),故被告余玉芬傳送李信賢后里農會帳號 予被告陳戊其之用意、用途均有未明,尚難執為被告余玉芬 證述其向李信賢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余玉芬向 上手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既已刪除,故除被告余玉芬、陳戊 其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因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被告余玉芬辯護意旨以李信 賢於同期間曾販賣毒品予李大坤及被告余玉芬傳送李信賢后 里農會帳號予被告陳戊其為由,認李信賢為被告余玉芬本案 販賣毒品之上手(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陳戊其 辯護意旨稱本案已因被告陳戊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見本院卷 一第62至63、150頁),均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可憑採。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景賢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余玉芬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1、13 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戊其所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至15、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 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 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 之嚴重程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張景賢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張景賢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張景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 示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至23頁),洵無可採。
 ㈤被告3人分別有上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或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後,再減輕之, 或遞減輕之。 
 ㈥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3人犯行符合累犯要件,綜合全 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 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被 告3人所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復說明本案除被告張景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規定外,其餘被告3人其餘犯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另論敘被告張景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之規定,惟本案並無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玉 芬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3人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常使施用者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



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轉讓之價量有別,且被告陳戊 其、余玉芬就其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參與情節輕重、從中 獲利程度亦有不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述 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 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不含被告余玉芬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記載審酌 之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被告3人上 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皆無理由。又被告陳戊其及其辯護意旨 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戊 其雖均與被告余玉芬共犯,惟與購毒者接洽者均為被告余玉 芬,有關毒品交易數額、交易金額收受亦均由被告余玉芬處 理,被告陳戊其只是擔任幫購毒者開門、使購毒者進門交易 之動作,其參與程度較輕,請考量其行為分擔,再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111頁)。惟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乃由被告陳戊其與購毒者聯 繫,被告陳戊其、余玉芬一起與購毒者碰面,由被告余玉芬 依被告陳戊其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販毒價金由被告 余玉芬收取,故該次犯行,被告2人主導性、參與程度相同 ,原判決因而科以同一之刑;其餘3次均係由被告余玉芬與 購毒者聯繫,被告陳戊其則依被告余玉芬指示讓購毒者入內 ,由被告余玉芬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販毒價金亦係由被告 余玉芬收取,故該3次犯行,被告余玉芬主導性、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陳戊其為高,原判決就此3次犯行,均量處被告余 玉芬高於被告陳戊其1個月有期徒刑,足見原判決就被告余 玉芬、陳戊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至15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其等各次犯行,依照彼此分擔之行為 即分工狀況、參與程度等節,據以量刑,其裁量之行使並無 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妥適,並無不當



。且本案被告陳戊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至15所示之犯 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事由,原審適用該等規定調整其處斷刑,最輕可判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為7年6月,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7年9月(3罪),僅較最低處斷刑分別酌加4月、3月, 均屬低度量刑,顯見原審已給予相當之寬減,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故被告陳戊其及其辯護意旨主張其參與程度較輕, 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3人皆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分別以原審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量刑過重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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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