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玉芬、陳戊其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下均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余玉芬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戊其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余玉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戊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均有通緝的紀 錄,且被告本案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 年,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 人本案有數次販賣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
品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3年9月17日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 認被告余玉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戊其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並判決被告余玉芬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陳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 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余玉 芬曾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於其 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 迄今未能具保,足認被告余玉芬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 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佐以,被告2人均有另 案遭通緝紀錄,且本案已經原審判決如上,被告2人已受重 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 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誠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查,被告2人前有多次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尚未 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2人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仍未消滅。參以,被告2人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 情節,對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 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2人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